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建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少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
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少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7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王建国窜至西华县迟营乡西街路南皇冠化妆品连锁店,用双手抓住皇冠化妆品连锁店卷闸门的门把手,将卷闸门提至离地面大约40公分,从卷闸门下边爬进皇冠化妆品连锁店内,将店内收银柜台的现金800元及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30元。
2、2014年8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建国窜至西华县叶埠口乡大浮沱村南北公路路东百全购物中心,用双手抓住百全购物中心卷闸门的门把手,将卷闸门提至离地面大约40公分,从卷闸门下边爬进百全购物中心屋内,将收银柜台内的现金1520元及收银柜台后靠墙处烟架上的一条黄金叶香烟(价值130元)、四盒利群香烟(价值52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国于2014年8月29日退还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两部;退还被害人高某某现金609元、黄金叶香烟一条、利群香烟3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西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建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脏款、脏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甫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