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丁淑凤,女,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高景俊,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马勇,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左军,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丁淑凤与被告高景俊、马勇、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丁淑凤于2014年10月8日撤回了对被告马勇和左军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景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淑凤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高景俊因经营矿石经被告马勇担保在我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2014年1月15日被告高景俊因经营需要经被告左军担保在我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6个月,月息3分。上述两笔借款若到期不能归还被告自愿接受每天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我无数次找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一拖再拖,屡屡食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景俊偿还借款36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交通费、违约金、诉讼费,被告马勇、左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景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高景俊由被告马勇担保向原告丁淑凤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高景俊由被告左军担保再次向原告丁淑凤借款6万元;三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丁淑凤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手续,双方约定月利息均为3分,两笔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并言明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3000元及600元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被告高景俊将3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底,6万元的借款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丁淑凤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高景俊分文未付,原告丁淑凤遂诉讼来院,后撤回对被告马勇及左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景俊两次向原告丁淑凤借款共计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景俊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丁淑凤要求被告高景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丁淑凤借款给被告高景俊时既约定了利息,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丁淑凤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景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景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淑凤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高景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淑凤借款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丁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高景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拴伟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