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贾建昌,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李红海。 原告贾建昌与被告李红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昌诉称,2014年6月,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的河南化工学院将学院内的学生公寓维修工程承包给郑州五腾工程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承包给被告,最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于2014年7月16日开始施工,2014年7月30日完工,该工程款总计19300元,被告支付6300元,下欠13000元,被告打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但本案起诉状所列被告的信息原告无法确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有效身份信息或提供有关线索,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建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广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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