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怀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亳州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怀某及其辩护人翁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怀某在郑州市二七路与太康路交叉口乐语通讯门口的道路上,酒后对正在执勤的民警赵某进行侮辱谩骂,以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怀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行为,并确有悔改表现,且系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怀某酒后乘坐车牌号为皖SN5759的车辆行至本市二七区二七路与太康路交叉口乐语通讯门口时,该车因在单行道逆行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公安交警赵某发现并予以纠正。在赵某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怀某对赵某进行侮辱谩骂,并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造成赵某受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怀某抓获。后经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被害人赵某的伤势为脑震荡和多发软组织损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怀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怀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赵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发现被告人怀某乘坐的车牌号为皖SN5759的车辆逆行。其就上前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怀某对其侮辱谩骂,并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怀某抓获。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案发时间、地点,交警即被害人赵某在纠正车牌号为皖SN5759的车辆违章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怀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案发时间、地点,交警即被害人赵某在纠正车牌号为皖SN5759的车辆违章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怀某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谩骂,并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怀某带回派出所。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其驾驶车牌号为皖SN5759的车辆载着被告人怀某行至事发地点,在该处执勤的交警即被害人赵某对其驾车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在被害人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怀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谩骂,并用拳打了被害人肩膀,用脚踹倒了被害人。后来其和被告人怀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 5、被告人怀某的供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其酒后乘坐的车牌号为皖SN5759的车辆行至案发地点,在该处执勤的交警即被害人赵某对其乘坐车辆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在被害人执行公务过程中,其辱骂了被害人,并用拳打了被害人一拳,用脚踹了被害人一脚。后来被上来的几个民警拉住,并被带到了派出所。 6、视听资料案发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证实的案发过程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前科查询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怀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怀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公安机关是在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怀某抓获的,被告人怀某也供述称其喝多了不知谁报的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走。被告人怀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但其不是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怀某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怀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怀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怀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怀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