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玉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继宏、程开峡,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鸽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玉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宏、程开峡,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灵宝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市丰基公司)、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市购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灵宝市丰基公司供应钢材总量约800吨,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对灵宝市丰基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月15日,经对账灵宝市丰基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52794.18元。现因灵宝市丰基公司已经注销,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替灵宝市丰基公司归还欠款252794.18元及利息84346.68元(2010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灵宝市购丰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原告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灵宝市丰基公司、灵宝市购丰公司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证实原告向灵宝市丰基公司供应钢材、灵宝市购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2、2009年12月份,原告向灵宝市丰基公司供应钢材的发票3张、银行转账凭证8份.证实原告向灵宝市丰基公司供应钢材及被告和灵宝市丰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 3、2010年1月10日往来对账核对函一份、2013年1月15日往来对账函1份。证实欠款事实。 4、灵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证实灵宝市丰基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被注销的事实。 被告灵宝市购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灵宝市丰基公司(甲方)、被告灵宝市购丰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灵宝市丰基公司需求计划分批供应钢材总量约800吨,付款方法为:甲方每次必须按所报计划的货款总金额的50%付给乙方,其余货款需在购进钢材之日起二个月内分批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执行,由担保方负担一切甲方应负担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灵宝市丰基公司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15日,原告和灵宝市丰基公司复核往来账目,灵宝市丰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2794.18元。灵宝市丰基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被注销,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计利息,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灵宝市丰基公司、被告灵宝市购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灵宝市购丰公司系担保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灵宝市丰基公司供应了钢材,但灵宝市丰基公司仍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执行,由担保方负担一切甲方应负担的责任,该约定对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因灵宝市丰基公司已被注销,因此,被告灵宝市购丰公司应对灵宝市丰基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替灵宝市丰基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正当,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双方核实欠款的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欠款252794.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全国 审判员 杜秋萍 审判员 何冠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