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70号 原告赵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彬,女。 被告王碧璞,女。 被告王嘉豪,男。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彬,女。 被告王洪波,男。 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王灵周(已死亡),现法定代表人未确定。 原告赵艳丽诉被告梁彬、王碧璞、王嘉豪、王某某、王洪波、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居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梁彬、王洪波、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碧璞、王嘉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丽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龙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灵周(已死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6个月(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月息为3.5分,原告的朋友王洪波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王灵周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目前尚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2014年8月21日,龙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周因病突然死亡,梁彬作为其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担保人王洪波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悉,该借款被王灵周、梁彬安排用于龙居公司在新安县的房产开发项目,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灵周的三个子女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梁彬、王洪波、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共计103.5万元,余息自2014年8月27日始以100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三十五计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子女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梁彬和王某某辩称,王灵周找赵艳丽借100万元被告不清楚,钱用到哪了被告也不清楚,钱也没有给被告,也没有用到家里和孩子身上。 被告王洪波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时王灵周说经营项目上有缺口,王灵周让我去外面给他借点钱。被告就找到赵艳丽,通过我的介绍,王灵周向赵艳丽借了100万元。王灵周与赵艳丽并不认识,我为双方的借贷提供了担保。 被告龙居公司、王碧璞、王嘉豪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灵周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王洪波的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3年10月27日,王灵周向原告赵艳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赵艳丽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3.5分,借期壹个月至陆个月。借款人王灵周担保人王洪波”。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4年8月21日,王灵周突发疾病死亡,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亡后利息。另查明,王灵周与被告梁彬系夫妻关系,王灵周死亡后继承尚未开始。庭审中原告陈述王灵周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艳丽与王灵周及被告王洪波签订的借据系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洪波及王灵周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据中未加盖被告龙居公司公章,且该款项直接汇入王灵周个人账户;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王灵周履行职务行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灵周与被告梁彬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据约定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梁彬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波系担保人,应当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王灵周的遗产已开始分割,亦未能证明被告王碧璞、王嘉豪、王某某实际继承了王灵周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碧璞、王嘉豪、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王灵周转账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彬、王洪波连带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原告已自认被告向其付利息至2014年7月,故被告梁彬、王洪波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居公司、王碧璞、王嘉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艳丽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王洪波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向原告赵艳丽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赵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15元,由被告 梁彬、王洪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