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尚三兴与李松才、左强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90号 原告尚三兴,男。 委托代理人宋斌,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留记,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松才,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90号
原告尚三兴,男。
委托代理人宋斌,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留记,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松才,男。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左强胜,男,。
委托代理人郑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尚三兴诉被告李松才、左强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斌、尚留记、被告李松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刘畅、被告左强胜的委托代理人郑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三兴诉称,2014年7月2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李松才雇佣,前往被告左强胜开办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与丽春路交叉口的饭店干活。当天下午5时许,一工人在切割店内装有不明液体的铁皮箱时,铁皮箱发生爆炸,将正在进行楼梯改造的原告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重度烧伤,呼吸道吸入性损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670元。被告左强胜的饭店因改造需要将装有不明液体的铁皮箱拆除,其明知铁皮箱为易燃易爆物体,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无响应资质的被告李松才进行施工,最终导致了原告的损伤。所以被告李松才、左强胜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松才、左强胜连带赔偿原告尚三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67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残之日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松才辩称,第一,李松才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李松才、尚三兴都受雇于被告左强胜。第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左强胜在酒店内放置危险物品,由案外人切割发生爆炸,导致事故,过错在于左强胜。
被告左强胜辩称,被告左强胜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李松才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雇主李松才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左强胜与被告李松才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且将工程承包被告李松才时不知道铁皮箱是易爆物。之所以发生爆炸原因是因为被告李松才强制要求切割工进行作业而导致的,该责任应该由被告李松才全部承担。3、被告左强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铁皮箱的爆炸并未达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标准,也就是说原告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左强胜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松才全部承担给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所有损失,并依法驳回要求被告左强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李松才在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头找到原告尚三兴及王海朝等人,告知原告等人去为被告左强胜经营的饭店拆楼梯,由被告李松才提供工具,中午不负责午餐,日工资2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另一名工人切割装有不明液体的铁皮箱时,铁皮箱突然爆炸,造成原告被烧伤。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显示:中度烧伤。原告自2014年7月2日入院至2014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尚三兴共向医院预付医疗费10100元。被告李松才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元,被告左强胜称为原告尚三兴及王海朝垫付1万元,但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出示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称因手续都在二被告处,被告具体垫付数额,原告不清楚。2014年12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尚三兴烧伤后瘢痕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尚三兴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项目如下:1、医疗费10228元;2、误工费3738.44元,按照2014年农民年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告误工161天;3、护理费1352元,护理17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年护理29041元计算;4、交通费9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住院17天;6、营养费510元,每天30元,住院17天;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被告质证时称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发票。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由被告李松才提供工具,并找到原告几人从事拆楼梯工作,原告等人的工资亦是与被告李松才约定,结合原告尚三兴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松才之间应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松才与被告左强胜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左强胜明知被告李松才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将其拆楼梯的工程承揽给被告李松才,且涉事的铁皮箱亦是被告左强胜所有,被告左强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付费用:原告预交医疗费10100元,被告李松才、左强胜亦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系医院出具的预收票据,本院无法据以确认医疗费的实际数额,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的发生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均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被告辩称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7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738.44元、护理费1352元、交通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并无不当,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411.12元。被告李松才应向原告赔付24411.12元。被告左强胜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三兴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411.12元。
被告左强胜对前述判决确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尚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7元,由被告李松才、左强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