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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杨平、李景峰、黄爽与赤乾、叶玮玮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28号 原告:王辉,男,汉族。 原告:杨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宏,男,汉族。 原告:李景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月花,女,汉族。 原告:黄爽,男,汉族。 被告:赤乾,男,汉族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28号
原告:王辉,男,汉族。
原告:杨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宏,男,汉族。
原告:李景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月花,女,汉族。
原告:黄爽,男,汉族。
被告:赤乾,男,汉族。
被告:叶玮玮,女,汉族。
原告王辉、杨平、李景峰、黄爽诉被告赤乾、叶玮玮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赤乾及叶玮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王辉、杨平、李景峰、黄爽与被告赤乾组成五个个体户联保体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办理贷款。每户贷款500000元,交纳保证金375000元,每户交纳75000元。后四原告还清了各自的贷款,但被告赤乾未及时偿还借款233213.04元,银行从四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每户58303.26元,替被告赤乾还清了贷款。四原告随后向被告追要,被告仅于2014年11月9日偿还了四原告每人1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每人4000元,还下欠四原告每人44303.26元未还,因四原告在银行的贷款利息为月息1.44分,故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分别偿还四原告每人44303.2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44分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银行出具的内部业务联系单五份,证明民生银行扣除四原告每人58303.26元为被告赤乾偿还贷款。3.《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四原告和被告赤乾系五户联保关系,因被告贷款未还清,银行扣除了四原告的保证金。4.《小微授信申请表》一份,证明赤乾和叶玮玮作为申请人向银行贷款。5.叶玮玮与赤乾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被告赤乾经营的西峡县昊宇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赤乾、叶玮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王辉、杨平、李景峰、黄爽与被告赤乾均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18日五人组成联保体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办理贷款,并与银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四原告及被告赤乾和五人的家属均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多个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银行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每个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银行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保证金总额为375000元。合同签订后,每户贷款500000元,每户交纳75000元,总计交纳保证金375000元。后四原告还清了各自的贷款,但被告赤乾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仍下欠233213.04元,银行从四原告账户中扣除每户58303.26元,还清了赤乾贷款。四原告随后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偿还了四原告每人1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每人4000元,下欠四原告每人44303.26元一直未还,四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四原告和被告赤乾成立了联保体,共同对每人在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赤乾未还清贷款,致使银行扣除了四原告的保证金用以偿还被告赤乾的银行贷款,四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赤乾追偿的权利。四原告与被告赤乾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四原告为被告赤乾垫付的借款数额由银行出具的证明及内部业务联系单为凭,能够证明四原告分别替被告赤乾垫付58303.26元,本院对垫付的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四原告认可被告赤乾已支付每人14000元,故被告下欠每人的数额应为44303.26元。四原告主张按月息1.44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自债权人主张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赤乾在2014年11月9日已向四原告偿还了借款,故应从2014年11月9日视为四原告主张债权,被告赤乾应从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50%。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增加40%为宜。被告叶玮玮在联保体合同中和贷款申请中均有签字,应和被告赤乾作为共同授信提用人对四原告垫支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乾、叶玮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四原告王辉、杨平、李景峰、黄爽每人44303.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140%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赤乾、叶玮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程军涛
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