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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兰诉陈保安、漯河市恒通站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马秀兰,女,汉族,66岁。 委托代理人吴贯州,男,汉族,66岁。 被告陈保安,男,汉族,39岁。 被告漯河市恒通站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马秀兰,女,汉族,66岁。
委托代理人吴贯州,男,汉族,66岁。
被告陈保安,男,汉族,39岁。
被告漯河市恒通站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法定代表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秀兰诉被告陈保安、漯河市恒通站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站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吴贯州、被告陈保安,被告恒通站务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兰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陈保安驾驶豫L7309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S241省道行驶,行至S241省道阴阳赵乡大吴庄村鑫源温泉度假村前时,将正横过马路的行人马秀兰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马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家人拨打110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经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人陈保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恒通站务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垫付医疗费3234元,华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该笔费用返还;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陈保安辩称,同漯河市恒通站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陈保安驾驶豫L7309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S241省道行驶,行至S241省道阴阳赵乡大吴庄村鑫源温泉度假村前时,将正横过马路的行人马秀兰撞倒,造成马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8月9日作出第201408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安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秀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恒通站务为豫L7309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秀兰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7日住院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651.94元。后原告去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85.5元,交通费3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保安和恒通站务共计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23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吴贯州。马秀兰、吴贯州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8月9日作出第201408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安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秀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秀兰共计花费医疗费7137.44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秀兰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0元/天×14天)。以上共计7697.44元,扣除被告陈保安和恒通站务垫付的323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护理费为325元(8475.34元/365天×14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费用共计92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应向原告马秀兰支付赔偿金5388.4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秀兰支付赔偿金5388.44元(扣除被告陈保安和漯河市恒通站务有限公司垫付的3234元);
驳回原告马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马秀兰负担1300元,由被告漯河市恒通站务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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