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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晓燕诉李良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靳晓燕,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靳俊锋,男,60岁。 被告李良普,男,30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靳晓燕,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靳俊锋,男,60岁。
被告李良普,男,30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靳晓燕诉被告李良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靳俊锋、被告李良普、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晓燕诉称,2014年7月15日18时许,在柳江路福祥工业园门口107西侧,原告与被告李良普驾驶的豫LJK712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李良普交来医疗费1000元,而后再也不交,也联系不上。后在交警队调解,被告李良普仍不到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看车费、修车费、护理费、误工费、休养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良普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1、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是靳小燕,而本案原告为靳晓燕,二者并非同一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看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被告李良普驾驶豫LJK712号车辆在柳江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靳晓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靳晓燕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第2014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良普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晓燕不负责任。被告李良普为豫LJK71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靳晓燕在事故发生后在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15日住院至2014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613.05元。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为2929元,5月份工资为3735.3元,6月份工资为3773.8元。原告靳晓燕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车停车、拖车花费200元,修理花费8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良普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第2014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晓燕不负责任,李良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靳晓燕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靳晓燕在事故发生后在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613.05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扣除被告李良普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下余613.05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依据靳晓燕2014年4、5、6月份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479.37元/月计算,误工费为695.87元(3479.37元/30天×6天),护理费为139.32元(8475.34/365天×6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5.19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电车拖车、停车花费200元,维修花费860元均有收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应向原告靳晓燕支付赔偿金2608.24元。被告李良普称向原告靳晓燕垫付的医疗费332.41元不在原告诉请之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晓燕支付赔偿金2608.24元(扣除被告李良普垫付的1000元);
驳回原告靳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元,原告靳晓燕负担150元,被告李良普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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