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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九星诉唐小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肖九星。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红星。 被告唐小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肖九星。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红星。
被告唐小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九星诉被告杜红星、唐小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九星委托代理人元国平、被告唐小词、杜红星、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振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九星诉称,2014年9月15日16时许,案外人于秀国驾驶原告肖九星所有的豫A5GA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宜沟镇高耳庄路段由西向东横过中华路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杜红星驾驶被告唐小词所有的豫ELL5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红星与于秀国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当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车损各自承担。因原告肖九星的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被告唐小词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事发后,二保险公司分别对双方车辆进行了定损,其中原告肖九星车辆定损为78750元,实际维修支出78850元;被告唐小词车辆定损为48000元,实际维修支出49500元。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被告唐小词车辆损失49500元,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则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支付原告肖九星车辆损失63269.02元,对于原告肖九星的其他损失要求到对方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进行理赔,而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则以已按双方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唐小词赔款为由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肖九星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5580.98元。
被告杜红星、唐小词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杜红星系唐小词妹夫,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唐小词个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已支付我方车辆损失49500元,原告肖九星的车辆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肖九星车辆驾驶人于秀国与唐小词车辆驾驶人杜红星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失各自承担。现我公司已按照此约定全额支付被告唐小词车辆损失49500元,故原告肖九星的车辆损失应由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付。
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述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已按照事故过错比例对双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理赔,其中赔偿对方被告唐小词车辆损失24894.03元;赔偿原告肖九星车辆损失38375元;共计赔付63269.03元,现该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肖九星,故不应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许,案外人于秀国驾驶
豫A5GA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宜沟镇高耳庄路段由西向东横过中华路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杜红星驾驶的豫ELL5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第201409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红星与于秀国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当日,双方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车损各自承担”。另查明,被告杜红星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唐小词个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于秀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原告肖九星个人所有,在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理赔,其中原告肖九星车辆经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定损为78750元,实际维修支出78850元;被告唐小词车辆经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定损为48000元,实际维修支出495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车损各自承担,故该公司按此约定全额支付了被告唐小词车辆损失49500元,现原告肖九星的车辆损失应由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付。而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则认为本事故应按照交警队所划分的事故过错比例进行赔偿,现该公司将对方唐小词车辆损失确定为47788.05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788.05元-2000元×50%=22894.03元,计款24894.03元;对于原告肖九星车辆损失确定为78750元,扣除对方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予赔偿的2000元后,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38375元,以上共计63269.03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肖九星,故原告肖九星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另50%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付。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肖九星提出为方便计算,同意对其车辆损失按照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确定的数额78750元予以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09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肖九星提交的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及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及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认定,即原告肖九星车辆驾驶人于秀国与被告唐小词车辆驾驶人杜红星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均同意按照50%的过错比例予以划分。故对于原告肖九星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787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7675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38375元;另50%即款38375元由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理,被告唐小词的车辆损失49500元,应由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475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23750元,另50%即款237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却以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直接给付被告唐小词车辆损失49500元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且显示公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驾驶人于秀国、杜红星在车辆损失未确定的情况下为最大可能减少损失、尽快处理事故,虽作出同意车辆损失各自承担的意思表示并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的主体仅为其二人,并不包括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其约定并不对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自然不应当当然免除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更不会有“双方损失各自由本人承担”的意思,而其签订协议中“各自承担”应指双方各自承担主张并挽回损失,在双方当事人间亦无进行互赔的意思。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此作出的理解违反常理,如果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少支付14625元,明显有失公平。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理赔,但其将被告唐小词已实际支付的车辆损失49500元自行确定为47788.05元明显不当。故二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进行理算,并将差额部分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肖九星车辆损失40375元;给付被告唐小词车辆损失23750元,共计64125元。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肖九星车辆损失38375元;给付被告唐小词车辆损失25750元,共计64125元。鉴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已支付被告唐小词车辆损失49500元,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肖九星车辆损失63269.03元,而被告唐小词的车辆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补足其差额部分即支付原告肖九星车辆损失14625元,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补足其差额部分即支付原告肖九星车辆损失855.97元,共计15480.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九星车辆损失人民币14625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九星车辆损失人民币855.97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0元,减半收取9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保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建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