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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红涛与李保军、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34号 原告程红涛,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利兵,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34号
原告程红涛,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利兵,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男,汉族,农民。
被告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邯钢附企钢材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邺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宁新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红涛与被告李保军、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钢薄板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7日受理,被告邯钢薄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汤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邯钢薄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邯钢薄板公司不服裁定而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确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涛的法定代理人胡利兵、委托代理人郭鹏、魏运平,被告李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被告邯钢薄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红涛诉称,2013年5月21日上午,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驾驶自有豫EHT128号货车至第二被告处拉钢板,中午12时左右,货车在装货车间装钢板时,第二被告采取天车高空作业方式装车,第二被告本应负责装车,但其让原告在车厢体上迎接高空传输的钢板并摘钩安置(此装车情形在以往多次出现),因第二被告地面操作人员遥控操作失误,被告被高空作业物体碰撞头部从高处摔下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并多处严重骨折,原告妻子在装货车间外闻讯赶至现场,被原告告知装车时头部被碰掉下车又摔着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多家医院治疗,第二被告陆续给付180000元医疗费后便推脱不再给付,原告目前昏迷不醒人事。第一被告作为钢板所有人,第二被告违反安全规章制度且防护措施不到位,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67738元,第一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李保军辩称,2013年5月21日答辩人与从事个体运输的原告订立口头货运合同,由原告从第二被告处提货运输至河南长垣。答辩人雇佣原告及其车辆运输货物属货运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也非答辩人的雇佣工人。原告是在第二被告交付货物时被第二被告的装载工具碰撞头部摔下车辆而受伤,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答辩人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邯钢薄板公司辩称,原告事发后即处于昏迷状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中止诉讼,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代理人。原告诉状所述非出自原告之口,诉状所列事实并非客观真相。依照国家规定,本案作业面未达2米,本案性质不属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赔偿,应为帮工责任。原告未经许可进入工厂车间,且急于返程、加班装车,经规劝仍未退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保军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范围过大,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承接被告李保军钢板运输业务后,驾驶自有豫EHT128号货车至被告邯钢薄板公司(原名河北邯钢附企钢材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吊装钢板过程中受伤。原告对受伤过程陈述为:公司工作人员让原告在车厢体上迎接高空传输的钢板并摘钩安置,因该公司地面操作人员遥控操作失误,被告被高空作业物体碰撞头部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承认其进入装货车间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装车时所吊运的钢板已完成交付。邯钢薄板公司提交事发时其装车工侯军安、陈章锋二人书写的事情经过:2013年5月21日12时20分许,司机(原告)到车间后要求先装车再吃饭,吊车将托盘吊至车上后,托盘高度距车厢20公分左右,当准备放下托盘时,司机自己上车,侯、陈二人阻止司机并要求司机下车,司机答应下车,当时侯、陈二人在车的北侧和后侧,看不到司机的具体情况,后发现司机坠落至车厢南侧,随后马上通知库管联系救治。被告邯钢薄板公司也据此及所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辩称地面到作业面不超2米,作业面在车厢上20公分处,故作业面不能达到或高于原告头部,塔吊不可能触碰到原告,本案性质不属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赔偿。被告李保军辩称其与原告间以运费结算,故二者并非雇佣关系而是货运合同关系,原告对从李保军处获取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次诉讼中,原告近亲属未向本院申请认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上述申请事项。原告方代理人认可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认为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仍享有民事权利,由原告之妻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起诉,并提交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以该案中原告之妻胡利兵即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且经人民法院确认为由,认为本案中胡利兵也可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程红涛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18日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红涛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伤情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程红涛双侧颅骨修补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80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原告在以上三医疗机构分别支出医疗费119497.71元、31659.98元、23229.77元,原告另主张邯郸市邯山区裕发药房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0070元(提供销售凭证12张,均加盖有收款专用章,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医嘱中人血白蛋白用药记录12次)、汤阴县昌盛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费用692元(提供销售单2张)、其他辅助费用330元(提供票据3张)、后续治疗费用80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有:误工费65962元(2013年5月21日至定残的2014年11月18日,542天×44421元/年÷365天=65962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为运输业平均工资),护理费1247883元(定残前:542天×79.56元×2人=86243元;定残后:20年×79.56元×2人=116164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和父或母),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06天×30元/天,邯郸市中心医院43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0天、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53天),营养费2120元(10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0%,提供2013年7月29日汤阴县公安局精忠路派出所、汤阴县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夫程红涛、妻胡利兵、长子程熔琪、次子程嘉淇四人自2010年8月20日在汤阴县安泰家苑四号楼三单元701室租房居住至今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53元(需原告扶养的父程希付、母张香莲、长子程熔琪、次子程嘉淇四人中,1999年12月12日出生的长子程熔琪抚养费为3年×14821.98元/年×100%÷2人=22232元;2005年11月8日出生的次子程嘉淇抚养费为8年×14821.98元/年×100%÷2人=59287元;父程希付抚养费为11年×5032.14元/年×100%÷5人=11070元;母张香莲抚养费为16年×5032.14元/年×100%÷5人=16102元;因前三年四人合计超过100%,只计算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47735元,扣减被告邯钢薄板公司已支付的180000元,原告请求给付的数额为1967738元。被告李保军对赔偿证据、范围、依据均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邯钢薄板公司针对原告医疗费项目质辩意见为: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邯郸市邯山区裕发药房凭证无医疗机构外购证明、未写明用途、非正规发票,该处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汤阴县昌盛医药有限公司购药票据属白条,不能证明为原告治疗所用,其他辅助费用票据无依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针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费用,被告邯钢薄板公司认为,误工费中定残日应为2014年9月6日,不能以出具鉴定意见的11月18日为准,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确定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2人无依据,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人员应是原告之妻,且护理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院后护理应有鉴定结论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加强营养意见,伙食补助费应算属营养费范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业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能超过消费额的100%,原告父母的抚养费过高,原告仅应当承担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就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二者属同一范畴;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应考虑。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以及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原告一家均为农民,原告提交派出所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依据,应按农村标准支付相应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又在监护人顺序中位列第一,故原告之妻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法有据,而原告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均未向本院申请认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之妻胡利兵在本次诉讼中的代理行为即为履行监护职责,且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原告受伤之后的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63号案中,原告之妻胡利兵已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利兵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权益并无不妥,对被告邯钢薄板公司所持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由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与被告李保军之间以运费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邯钢薄板公司所持前二者间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定。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装车时所吊运的钢板已完成交付,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李保军为钢板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邯钢薄板公司对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均未提出异议,但其对原告受伤的原因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工厂车间存在的可能性危险应有充分的预见,但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即进入吊装车间,又不听地面工作人员的劝阻上至正在吊装作业车厢上方,故原告自身对其伤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被告邯钢薄板公司所提交的事发时装车工侯军安、陈章锋二人书写的事情经过内容,其工作人员在吊装货物时虽对上至车厢的原告进行了劝阻,但工作人员明知原告非工作人员,而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在并未确定原告已从危险环境中完全脱离、原告所受危险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吊装货物,致使原告从车厢坠落受伤,且被告邯钢薄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吊装运行中的钢板或吊装设施未触碰原告,而原告被触碰的是头部或其他身体部位,均不影响邯钢薄板公司作为钢板吊运者或塔吊使用、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未经允许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邯钢薄板公司工作人员也尽到了一定的警示义务,故可减轻该公司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邯钢薄板公司根据车厢高度、作业面高度而辩称本案不属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赔偿,本院认为高度危险活动固然和物体的“高度”有关,但高度危险活动的含义更多在于某种活动的危险性程度较高,本案所涉及到运行中的吊运设施以及吊运中的货物,在此过程中的侵权责任纠纷,归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赔偿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和被告邯钢薄板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二者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
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三医疗机构救治,支出医疗费合计174387.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因病所需在邯郸市邯山区裕发药房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0070元,该款既加盖有收款专用章销售凭证,又可与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医嘱用药记录相互印证,属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费用也予以认定,对邯钢薄板公司对此项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8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该费用虽尚未发生,但系原告未来救治之必需,认定该费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后续治疗费用数额也予以认定,但原告所主张的汤阴县昌盛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费692元、其他辅助费用3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受伤日计算至伤残鉴定意见出具的2014年11月18日并无不妥,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符合原告实际职业,故本院对其诉请的65962元误工费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已致一级伤残,其护理人员2人、护理费标准79.56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受伤日至定残日542天期间的护理费86243元也应得到支持,但针对其定残后要求计算20年护理费用的主张,鉴于物价波动因素,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中可暂计算其定残日后5年内的护理费用,护理人数、计算标准与定残日前相同,原告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之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90410元,其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均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公安派出所、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长子程熔琪、次子程嘉淇的生活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程熔琪、程嘉淇、程希付、张香莲的生活费102653元也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其辗转多地就医过程中也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其因司法鉴定而支出的2500元,属于其应承担的举证费用,该2500元应由其负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以本院所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264457.46元、误工费65962元元、护理费37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15986.06元,被告邯钢薄板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中的657993元,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180000元,被告邯钢薄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77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红涛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7993元;
二、驳回原告程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原告程红涛负担14040元,被告河北邯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负担8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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