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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张小国与赵威、赵献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94号 原告:张华,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张小国,男,汉族,1956年8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华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慎水乡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94号

原告:张华,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张小国,男,汉族,1956年8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华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慎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献礼(又名赵现礼),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赵威,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献礼之子。

原告张华、张小国诉被告赵献礼、赵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继红,被告赵献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告张华与被告赵献礼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从正阳县市场发展中心西城管理所承包的摊位搭建成棚房租给了被告赵献礼使用,租期约定一年,租赁费每年10000元,并且约定租赁期间工商、税务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被告赵献礼又将该摊位交给其子赵威经营“两元店”使用。2010年11月3日,被告赵威经营的“两元店”被相邻的杂货店内发生火灾焚毁。被告在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公共管理费3300元,被告自2010年3月至同年11月份摊位使用费2700元未付给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3300元及房屋使用费2700元,合计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房租已支付了,发生火灾后剩余4个多月被告没有继续租赁;工商、税务原告没有义务替被告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张华与被告赵献礼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一摊位棚房(位于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市场西门)租赁给被告赵献礼使用,租赁期为一年,租赁费为每年10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承包的摊位棚房交给被告赵献礼经营,同时被告向原告张华支付一年的租金10000元。后被告赵献礼又将该摊位棚房交给其子赵威经营使用。2010年11月3日被告赵威经营的“两元店”相邻的杂货店(案外人赵国庆经营的杂货店)内发生火灾连同赵威的“两元店”及租赁原告的摊位棚房被烧损毁。二被告在经营摊位期间,二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1月1日向正阳县市场发展中心西城市场管理所交纳了该摊位的设施费1800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赵献礼称已交纳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一年租金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票据二份、(2012)正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华与被告赵献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同时被告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一年租金10000元,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2010年3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双方构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认定原、被告继续按照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履行。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交纳了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租金100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其已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租金10000元的证据,因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同年10月即7个月租金2700元,并未超过原租赁协议约定租金7个月5831元(每月8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7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3300元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虽提供提交2009年10月13日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西城市场管理所给张小国出具的缴纳设施费1800元的票据及2010年1月1日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西城市场管理所给张华出具的综合服务费1500元的票据各一张,原告所交纳设施费、综合服务费与被告租赁原告摊位应向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献礼、赵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张小国房屋使用费27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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