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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启志、胡正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启志,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启志,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琴,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云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志刚、骆大勇,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启志、胡正琴,原审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升,被上诉人胡正琴、付启志,原审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刚、骆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潢川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潢川县2011年来龙乡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工程协议书。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潢川县来龙乡等三乡镇进行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施工。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潢川县来龙乡王寨村何营村民组境内潢踅公路东边修建一东西长约1000米,靠近潢踅公路南北底宽约500米、深约2米的三角型水塘。施工时,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水塘靠潢踅公路边施工现场设立:水深危险的水泥警示标示牌一张。2014年6月22日中午约1时许,原告付启志、胡正琴之子付XX(出生于2001年6月28日、潢川县来龙乡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与同村民组贾XX、尹XX儿子贾XX(出生于2003年8月10日、潢川县来龙乡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及另一儿童贾XX三人在该水塘东部三角区玩耍,原告付启志、胡正琴之子付XX与同村民组贾XX、尹XX之子贾XX先后掉入该水塘东部三角区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潢川县来龙乡政府借给原告付启志、胡正琴5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潢川县来龙乡王寨村何营村民组境内修建水塘,虽在施工水塘边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但距出事现场较远,未完全起到全部施工现场的警示作用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的临时设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在与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乡镇土地整治工程协议时已签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施工管理协议书,尽到安全监管责任,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付启志、胡正琴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60%)。事发后潢川县来龙乡政府基于安抚、同情的角度给付的款项,是二原告向来龙乡政府的借支,不应抵偿赔偿款。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付启志、胡正琴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为:丧葬费12228.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1735.3元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启志、胡正琴经济损失人民币9269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付启志、胡正琴对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27元,由原告贾国强、尹忠琴负担3600元,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327元。
宣判后,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虽在施工水塘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但距离出事现场较远,未完全起到全部施工现场的警示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之子溺亡的水塘是远离村庄的农用灌溉水塘,并非公共游泳池,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律义务。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付启志、胡正琴答辩称,上诉人推卸责任,出事故地点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事故水塘边设立的警示标志是否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二、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潢川县来龙乡王寨村何营村民组境内修建水塘,虽在施工水塘边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但距出事现场较远,尚不足以起到预警作用,原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付启志、胡正琴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付启志、胡正琴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妥。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比例折算,原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加入总赔偿额后按比例让双方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付启志、胡正琴虽未提出上诉,但其子付某某与另案儿童贾某某系在同一事件中溺亡,在贾某某损害赔偿一案中,贾某某的监护人对精神抚慰金问题提出上诉,本院裁决贾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比例折算,因此,本案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被上诉人付启志、胡正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外,本院对贾某某一案裁决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对该案当事人贾国强、尹忠琴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审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对贾国强、尹忠琴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基于相同的事实发生的两个案件应当相同处理,虽然付启志、胡正琴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案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应对付启志、胡正琴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对付启志、胡正琴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此,本院将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调整为: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付启志、胡正琴丧葬费12228.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计181735.3×40%=72694.1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2694.12元。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赔偿付启志、胡正琴经济损失181735.3×30%=54520.59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付启志、胡正琴对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付启志、胡正琴人民币122694.12元。原审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赔偿付启志、胡正琴经济损失人民币54520.59元。
上述第二项所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927元,由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