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浉法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吴事雨,男,汉族。 被执行人邹新星,男,汉族。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我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邹新星至今仍不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以(2012)信浉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邹新星、代纪红所有的位于信阳市107国道七里棚舒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号(原6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变卖、转让、出租、抵押,未接到本院书面通知不得解除该房产手续的查封。但被执行人邹新星于2013年2月15日擅自将该房屋变更名称为邹新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邹新星擅自将其所有位于信阳市107国道七里棚舒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号(原6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及2号楼南面东至西第七间车库改名为邹新敏的行为无效。 二、对以上房屋及车库依法予以查封。 三、限被执行人邹新星在十日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逾期将对上述房屋及车库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仝允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少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