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刘书杰,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世东,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司联合、朱向南(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19层。 负责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书杰与被告何世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书杰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何世东代理人司联合、朱向南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何世东驾驶豫NVJ159号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5线夏邑县济阳镇刘铺村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书杰受伤,原告为此支付了140000余元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世东仅为原告垫付了78000元医疗费,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2307.91元。 被告何世东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且均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何世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再由被告承担合理的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且均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涉案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书杰无责任,何世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6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资料、清单三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在夏邑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8天,支付医疗费147473.7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五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 6、何世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桂芝、彭景峰、李新月、李新月五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除原告以外,其余四人均已赔偿到位,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 另外,原告陈述因原告多次在郑州住院,往返于郑州、夏邑两地之间,交通费因故丢失,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何世东的身份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何世东的基本情况,何世东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世东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实。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具体住院天数由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级别过高,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5有异议,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汇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何世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何世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被告何世东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与证据3所载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二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有关手续,并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日,被告何世东驾驶豫NVJ159号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5线夏邑县济阳镇刘铺村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书杰等人受伤,原告为此支付了140000余元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世东为原告垫付了78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3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7天,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转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天,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2日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3天,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8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43天,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10天,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3天,累计住院治疗10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47473.7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5级及双10伤残。另查明,何世东驾驶的豫NVJ159号轿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世东与原告刘书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刘书杰的损失:1、医疗费147473.7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0元×237天)9480元;3、护理费(40元×108天)4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8天)3240元;5、营养费(10元×108天)108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62%)105094.21元;7、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8、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合计306667.9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世东已经垫付的78000元,原告的损失为228667.91元,原告诉请232307.9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世东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杰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何世东在赔偿原告刘书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8667.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 三、驳回原告刘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被告何世东负担,保全费用1120元由被告何世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