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31号 原告王红得,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陈秀云之夫) 原告王富领,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陈秀云之长子) 原告王亮,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陈秀云之次子)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负责人董鸿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得、王富领、王亮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领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红得与妻子陈秀云驾驶三轮汽车行至夏邑县S202线与华夏大道交叉线(位于城关镇)时,与张玉坤驾驶的豫N2751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红得、陈秀云受伤,陈秀云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红得驾驶的车辆及水果毁损严重,当时豫N27512号货车驾驶员张玉坤弃车逃逸。王红得先是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被家人转至徐州二院救治。该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红得与陈秀云不负事故责任。豫N275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财产损失计122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张玉坤驾驶证复印件、豫N27512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玉坤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豫N27512号货车辆登记情况。3、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大队认定,张玉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红得、陈秀云无责任。5、交强险保单,证明豫N2751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原告王红得、陈秀云的住院病历,证明王红得住院治疗情况,陈秀云经治疗无效死亡。7、王红得、陈秀云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王红得花费医疗费3921.5元,陈秀云花费8877.5元。8、物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为274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要求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病历不完整,且王红得姓名与身份证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异议称与原告不符。 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件核对的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有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加盖的公章,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更未提供保单原件或抄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6、7均有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更改并加盖公章,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5日5时许,原告王红得与妻子陈秀云驾驶三轮汽车行至夏邑县S202线与华夏大道交叉线时,与张玉坤驾驶的豫N2751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红得受伤。陈秀云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驾驶的车辆及所载水果毁损严重。原告王红得因伤情严重,被家人转至徐州二院救治。原告王红得花费医疗费3921.5元,陈秀云花费医疗费8877.5元。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玉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得与妻子陈秀云不负事故责任。张玉坤驾驶的豫N275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及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交通事故的侵害,为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原告王红得的医疗费3921.5元,原告近亲属陈秀云的医疗费8877.5元,陈秀云的死亡赔偿金为13年×8475.34元为110179.42元,财产损失为2740元。但因交强险限额仅为122000元,所以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只能赔偿120000元,财产损失只能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