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37号 原告刘东亚,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业杰,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东亚与被告王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玉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恒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业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亚诉称,被告于2013年购买原告瓷砖,经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了欠条,经催要,仍欠7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东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外墙砖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经清算,被告欠原告9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仍欠7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瓷砖有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瓷砖款7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具体数额和利息的计算,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业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亚瓷砖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东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玉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