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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华与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李新华,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特别授权。 被告:李娟,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席洋洋,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李新华,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特别授权。
被告:李娟,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席洋洋,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机构代码:87663534-2。住所地:内乡县西大街133号。
负责人:孙国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特别授权。
原告李新华与被告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娟驾驶豫R7J891小轿车沿西峡县城区礼堂路自北向南行至礼堂路与七一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2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做出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为8100元。李娟为豫R7J891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华医疗费28476.07元、误工费8380.8元(87.3元/天×96天)、护理费3748元(67元/天×44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4821.98元/年×5年×0.2)、鉴定费1380元、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528.97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用的诉请。
被告李娟辩称:豫R7J891小轿车是李娟的车,当时是李娟开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娟已支付原告22120元,应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依约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中显示,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在治疗过程中如若治疗这些疾病,应扣除。原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5月份已有工资,工资并没有扣除,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67元/天,计算5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20分,李娟驾驶豫R7J891小轿车沿西峡县城区礼堂路自北向南行至礼堂路与七一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新华碰撞,造成李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华无责任。李新华事故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共支出医疗费28476.07元。李新华伤情2014年7月2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29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新华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对李新华的后期医疗费用2014年7月2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072902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李新华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8100元。李新华支出鉴定费1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不服,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新华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对于李新华的后期治疗费,经李新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协商约定按照7600元计算。
豫R7J891小轿车系李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李娟已支付原告李新华22120元。
另查:1.李新华系西峡县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甲)生于1939年1月12日。李新华系陈某某独生子。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李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7J891小轿车系李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李新华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原告李新华诉请项目中,医疗费28476.0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用,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本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为3484元(67元/天×5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错误,应为1560元(30元/天×52天)。对于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4821.98元/年×5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约定按照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新华受伤致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其伤残、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以上李新华合理损失共计152054.17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娟已垫付原告李新华22120元,原告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华152054.17元。
原告李新华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支付被告李娟221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5010元,由原告李新华承担440元,被告李娟承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