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王子怡,女。 法定代理人张风梅,女。系王子怡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吉红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月霞,女。 委托代理人张勇军,男系被告郭月霞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王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子怡诉被告郭月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怡的法定代理人张风梅及委托代理人吉红伟,被告郭月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8时20分许,我在上学途中,正常行走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二中大门口人行横道斑马线上时,被郭月霞驾驶的豫MU0619号小型轿车撞伤,致我受伤,衣服、眼镜、鞋子、手机同时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三门峡市黄河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我被诊断为右眼挫裂伤:眼睑软组织挫伤;右眼眼睑皮肤挫裂伤。我的右眼脸受伤裂口深约0.7㎝、长3㎝,面颊严重受伤,致我面部留有疤痕。此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月霞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我造成身心伤害,还耽误了学业及中考,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0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月霞只支付少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补课损失费、受损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02.8元。 被告郭月霞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多元,急诊费用由我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是我公司参与本案的主要依据,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查明事故责任及豫MU0619号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月霞的驾驶证是否正常年检,以此确认保险责任。2、经法庭调查确认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后,我公司仅在承保险种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各项责任限额及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有责任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不负责赔偿。3、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待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再结合其提供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予以质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4、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郭月霞驾驶豫MU0619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区黄河路二中对面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黄河路的原告王子怡发生刮擦,致王子怡受伤,其衣服和眼镜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子怡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3天,门诊花费2758.7元,全部由被告郭月霞支付。同年10月10日,王子怡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750.8元,其中218.2元医疗费,由被告郭月霞支付。王子怡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凤梅护理。同年10月28日,王子怡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挫裂伤、眼脸软组织挫伤2、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瘢痕治疗。原告王子怡在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外购“美皮护”贴,花费800元。原告出院后,根据病情需要,到洛阳购买“疤痕快康”一支,花费168元,花费交通费290元。原告所佩戴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其重新购买了一副眼镜,花费680元。 2014年10月22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月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怡无责任。豫MU061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勇军,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母亲张凤梅所在单位三门峡市博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凤梅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 经核实,确定原告王子怡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确定医疗费为4477.5元(其中被告郭月霞垫付29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18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结合住院18天及门诊治疗3天,确定营养费为420元。4、护理费: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凤梅护理,根据张凤梅的月工资3000元,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王子怡系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面部受伤,并留有疤痕,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王子怡所佩戴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根据原告提交的眼镜发票,确定眼镜费用为6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17.5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月霞驾驶机动车在马路上行驶时,由于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与行人王子怡发生刮擦,致王子怡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月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怡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郭月霞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庭审查明,确定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437.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00元,财产损失为68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7.5元,扣除被告郭月霞垫付的2976.9元,剩余损失7240.6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子怡各项损失共计7240.6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子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郭月霞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王 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呼紫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