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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俊与孟祥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杨子俊,男。 委托代理人陈孝玲,女。 委托代理人何柳。 被告孟祥刚,男。 委托代理人邓康、王锴。 原告杨子俊与被告孟祥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杨子俊,男。

委托代理人陈孝玲,女。

委托代理人何柳。

被告孟祥刚,男。

委托代理人邓康、王锴。

原告杨子俊与被告孟祥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俊的委托代理人何柳,被告孟祥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我与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岭金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我租赁其位于三门峡市开发区秦岭金矿住宅小区1号综合楼,面积1049平方米,每年租金20万元,租赁期3年,自2013年12月2日到2016年12月1日。我于合同签订后接收了房屋,缴纳了租金。在此之前,孟祥刚与原承包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孟祥刚受让使用该房屋门面房7-8号2间房,协议终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在原协议到期之前的2014年11月,我向孟祥刚提出要求续签协议,并收取2015年房租。孟祥刚以租金偏高为由拒付。时至2015年1月,孟祥刚既不交房租,又不腾房退出。我向秦岭金矿交房租,孟祥刚白白使用,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孟祥刚立即腾房,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2间房房租,按每间每天60元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刘二国,如需腾房,也应由刘二国来主张。本案原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从未出面,其与秦岭金矿之间的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秦岭金矿与河南狂澜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秦岭金矿将其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开发区紧靠三里桥路东侧的河南秦岭金矿三门峡住宅小区1#综合楼(二层砖混结构,面积1049平方米)出租给狂澜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十年(自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房屋每年租赁金壹拾壹万元整,合同加盖了秦岭金矿和狂澜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卫国作为狂澜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房屋租赁金为壹拾肆万元,以后租金于每年9月30日前双方协商确定。2009年双方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租赁证。

2013年12月1日,刘二国以狂澜招待所名义与孟祥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狂澜招待所将位于三里桥路东侧的门面房一层北端第7、8间转让给孟祥刚使用,转让使用期限壹年(自2014年元月一日起至2014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房屋每年使用金柒万壹仟陆佰元整,协议上刘二国作为转让方签字,孟祥刚作为承用方签字。协议签订后,孟祥刚于2013年12月1日向刘二国缴纳了2014年的房屋租金21600元。

2013年12月20日,秦岭金矿(甲方)同三门峡市湖滨区俊企水暖商行一分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秦岭金矿将其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开发区秦岭金矿住宅小区紧靠三里桥路东侧的河南秦岭金矿三门峡住宅小区1#综合楼(二层砖混结构,面积104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房屋每年租赁金贰拾万元整,合同上加盖了乙方公章和甲方秦岭金矿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三门峡市湖滨区俊企水暖商行一分店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向秦岭金矿缴纳了2014年的房屋租金,于2015年1月7日向秦岭金矿缴纳了2015年的房屋租金。

2014年11月,杨子俊在孟祥刚与刘二国以狂澜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租期届满前向孟祥刚提出要求续签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2015年房租,孟祥刚以租金偏高及杨子俊无权收取租金为由拒付。双方协商未果,杨子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俊企水暖商行一分店与房屋所有人秦岭金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真实有效。杨子俊作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俊企水暖商行一分店业主已向秦岭金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合法的取得了含租赁房屋使用权的用益物权。被告孟祥刚与刘二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已届满,且涉案房屋在杨子俊承租之前系刘卫国以狂澜公司名义承租,享有承租权的系狂澜公司,狂澜公司同秦岭金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已到期,现享有合法承租权的系杨子俊。被告孟祥刚在其同刘二国签订的转让协议到期后继续使用却拒绝与杨子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拒绝交纳租金,被告孟祥刚系没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恶意占有原告享有合法权利的房屋,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祥刚立即腾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子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的2间房房租(按每间每天6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租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孟祥刚之前的年租金21600元,租金仍按之前的价格较为妥当,即每天60元。因此被告孟祥刚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天60元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失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祥刚返还原告杨子俊所承租的三门峡开发区秦岭金矿住宅小区1#综合楼一层门面房7-8号2间房并赔偿原告杨子俊的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每天60元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孟祥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