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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伟阳因与被告袁红涛、文森锋、袁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55号 原告:韩伟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红涛,男,汉族。 被告:文森峰,男,汉族。 被告:袁宪锋,男,汉族。 原告韩伟阳因与被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55号
原告:韩伟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红涛,男,汉族。
被告:文森峰,男,汉族。
被告:袁宪锋,男,汉族。
原告韩伟阳因与被告袁红涛、文森锋、袁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涛、文森锋、袁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伟阳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袁红涛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文森锋、袁宪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利息借分期还款计划,利率为月息2.2%,按月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已违反双方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袁红涛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5月23日欠付利息6160元);2、判令被告文森锋、袁宪锋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红涛、文森锋、袁宪锋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韩伟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借款合同、承诺函、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袁红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袁红涛对涉案借款按照分期偿还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且合同约定,如有一期不偿还,原告有权全额主张。约定合同的管辖权是魏都区法院。担保人文森锋、袁宪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2年。
第二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将借款12万元通过韩俊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袁红涛给付了借款。
被告袁红涛、文森锋、袁宪锋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韩伟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红涛、文森锋、袁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袁红涛作为借款人,被告文森锋、袁宪锋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红涛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月利率为2.2%,签订合同当日,被告袁红涛应向原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袁红涛的指定账户,账号为6222081708000401392。同日,被告文森锋、袁宪锋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为被告袁红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照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通过其哥哥韩俊涛的账户向被告袁红涛指定账户汇款12万元,被告袁红涛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被告袁红涛、文森锋、袁宪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及还款计划,约定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借款利息2640元。之后应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韩伟阳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2万元汇入被告袁红涛6222081708000401392的账户,应视为原告韩伟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袁红涛虽向原告韩伟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条,但被告袁红涛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交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该1万元应当视为本金,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红涛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约定月息2.2%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按本金11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森锋、袁宪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森锋、袁宪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涛、文森锋、袁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红涛、文森锋、袁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伟阳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文森锋、袁宪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伟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袁红涛、文森锋、袁宪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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