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6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26号。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焕峰,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 委托代理人原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鑫,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农业路支行)诉被告徐焕峰、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农业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及被告美景鸿城委托代理人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焕峰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焕峰向原告申请借款36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管城回族区腾飞路西、七里河路北美景鸿城二期某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41年1月21日止;由被告徐焕峰按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息,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违约责任。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被告徐焕峰以其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美景鸿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徐焕峰自2013年8月31日起逾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焕峰偿还借款本金353448.38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9212.41元,以后另计);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徐焕峰为上述债务所设定的抵押房屋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美景鸿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焕峰未答辩。 被告美景鸿城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当就被告徐焕峰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其债权。在不能完全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再由被告美景鸿城公司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徐焕峰之间存在借贷、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美景鸿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3.被告美景鸿城公司作为被告徐焕峰的保证人,应当对徐焕峰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焕峰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焕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四,借款人逾期还款通知单、还款明细及逾期贷款本息单,证明被告徐焕峰违约的事实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等的金额。 证据五,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发公告产生费用300元。 被告徐焕峰未质证亦未举证。 被告美景鸿城公司答辩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徐焕峰针对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应该先就该房屋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再由美景鸿城公司承担;对证据三、四、五均无异议。 被告美景鸿城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农业银行农业路支行与被告徐焕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徐焕峰向原告农业银行农业路支行借款36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腾飞路西、七里河路北美景鸿城二期某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41年1月21日止;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6.8%及“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违约责任。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被告徐焕峰以其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美景鸿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徐焕峰自2013年8月31日起逾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酿成诉讼。因被告徐焕峰下落不明,本院为此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农业路支行与被告徐焕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焕峰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徐焕峰作为债务人,就债务向原告提供自己所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腾飞路西、七里河路北美景鸿城二期某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原告应先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腾飞路西、七里河路北美景鸿城二期某房屋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由被告美景鸿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徐焕峰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焕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353448.38元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9212.41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 二、被告徐焕峰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徐焕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腾飞路西、七里河路北美景鸿城二期某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本案房屋担保以外的原告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焕峰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689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