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李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