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1974年1月3日出生。系原告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1月13日,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11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鲁RNZ222号三轮汽车沿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港大道杨家寨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由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鲁RNZ222号三轮汽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共计11004.41元;要求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6日从梁发堂处购买张某的鲁RNZ222号三轮汽车,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00分,刘某某驾驶鲁RNZ222号三轮汽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港大道杨家寨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612.51元。出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裂伤;3、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1、原告杨某某发生事故前在刘晓的新郑市和庄镇恒远通讯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 2、鲁RNZ222号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刘晓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刘某某买车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过期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某某、刘某某对于事故发生及杨某某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刘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对杨某某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61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营养费为105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住院7天,可计误工费为700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护理费为556.92元;6、交通费: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84.43元。 被告刘某某作为鲁RNZ222号三轮汽车的投保义务人,未能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刘某某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27.51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6.92元。以上损失共计9284.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8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