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超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虎文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学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冯全治,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先后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全治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冯全治诉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两案系当事人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文珍、蔡学亮,被告(原告)冯全治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冯全治应承担人身伤害赔偿案中自行放弃的应由造成其人身伤害的另一方承担的赔偿部分共72963.24元。冯全治仅向仲裁机关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而拒不提供医疗费清单,不能对药品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进行审核扣除,该数额不能作为工伤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仲裁裁决原告停工留薪七个月,不符合《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冯全治住院期间均由原告派人护理并负责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属重复计算。原告不服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并判令冯全治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20894.80元。 被告冯全治辩称,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当庭增加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医疗费20894.8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新郑市仲裁委实际少裁决冯全治多项费用。 原告冯全治诉称,冯全治于2007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职务是司机。2012年4月30日7时40分,冯全治驾驶公司的豫AF4292栏板小货车在新郑市解放北路与万邓公路交叉口处与杨中理驾驶的豫A177QL小轿车相撞,造成冯全治严重受伤。2013年7月2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全治为工伤,同年10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冯全治认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冯全治的工伤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可以同时要求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仲裁裁决结果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冯全治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不予支持,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委审理查明认为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但裁决结果没有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委无权划分责任,因对工伤事故的处理从未有过责任划分的规定。冯全治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167025元外,再支付冯全治因工伤垫付的医疗费275173.35元;支付原告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105.75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项费用12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本人工资9361.25元;支付因工伤住院56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000元。 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冯全治自行放弃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72963.24元造成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损失,冯全治应自行承担;因冯全治没有鉴定停工留薪期,其在仲裁请求时也没提出停工留薪期待遇,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不应支持;冯全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059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2712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支付,且工伤保险待遇不包含营养费,冯全治也没有鉴定护理依赖,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已多支付冯全治20894.80元,冯全治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冯全治于2007年3月到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1872.25元/月。2012年4月30日7时40分,冯全治驾驶豫AF4292栏板小货车行至新郑市解放北路与万邓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杨中理驾驶的豫A177QL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杨中理、冯全治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中理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全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全治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颅脑损伤、肝破裂、胸部闭合伤、呼吸衰竭、重度休克等,共支付医疗费9060.33元。事发当日,冯全治因输血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血费、化验费共计6433元。2012年5月1日,冯全治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共支付医疗费421634.67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等。冯全治在该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先后在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新康达尔大药房购买白蛋白针,共计支付医药费3018元。2012年5月17日,冯全治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3.60元。2012年6月25日,冯全治转入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3802.75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8日,冯全治先后在新密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84.80元。 2012年6月24日,冯全治之子冯江涛给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24日为冯全治垫付医疗费167025元,并从2012年4月30日至6月14日派人陪护,到冯全治出院时,我保证将入院证、出院证、转院证、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住院发票原件等一切医疗相关手续交给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办理新郑交警大队保险理赔等事宜。证明人冯江涛。 2012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冯全治诉被告杨中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全治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杨中理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杨中理自愿赔偿冯全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4000元(不包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余款16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二、原告冯全治自愿放弃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本次事故再无任何纠纷,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起诉被告杨中理。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冯全治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全治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全治10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冯全治10000元(此款已支付),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二、原告冯全治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针对此次事故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各方别无争执。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后冯全治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冯全治与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17号仲裁裁决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冯全治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核实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冯全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9日,冯全治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 后冯全治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个月共计12265元;支付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442198.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0个月、就业补助金26个月的相关费用共计115291元;住院期间56天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92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42198.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4.75元(1872.2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6.7元(2712.67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5元/天×56天)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91319.80元,扣除被申请人前期支付的167025.00元及侵权人支付的292000.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32294.8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冯全治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未为冯全治参加工伤保险。冯全治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再到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2、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证明,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438号、2924号民事调解书,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冯全治于2007年3月到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1872.25元/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冯全治发生工伤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伤事故后亦未再到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冯全治离开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时终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冯全治之间的劳动关系续延至冯全治停工留薪期满时终止为宜。冯全治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结合其病情及伤残等级,本院对其停工留薪期酌定为5个月,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 冯全治2012年4月30日在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中所受伤害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冯全治参加工伤保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冯全治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冯全治对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明,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共为冯全治垫付医疗费167025元,且冯全治之子代表冯全治承诺在冯全治出院时将入院证、出院证、转院证、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住院发票原件等一切医疗相关手续交给该公司办理新郑交警大队保险理赔等事宜。 依据冯全治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其因本次工伤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444247.15元,冯全治计算为442198.35元,并依此主张相关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 冯全治是因侵权人杨中理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冯全治的医疗费应当先由侵权人杨中理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超出部分由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医疗费属财产性直接损失,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在支付冯全治医疗费后,有权向侵权人杨中理追偿。而本案中,冯全治已从侵权人处获得医疗费赔偿,其再行向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医疗费用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中理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对冯全治的医疗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冯全治的医疗费10000元,杨中理依据事故责任应当赔偿冯全治的医疗费为302538.85元[(442198.35元-10000元)×70%]。冯全治在承诺“出院时将入院证、出院证、转院证、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住院发票原件等一切医疗相关手续交给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办理新郑交警大队保险理赔等事宜”的情形下,未经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同意,自愿放弃侵权人杨中理的部分赔偿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冯全治的医疗费为129659.50元(442198.35元-10000元-302538.85元)。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为冯全治垫付医疗费167025元,已超出其应支付的医疗费37365.50元(167025元-129659.50元),本院对冯全治请求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再行支付医疗费差额27173.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冯全治请求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前,冯全治的平均工资为1872.25元/月,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4.75元(1872.25元/月×11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下,冯全治主张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26.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全治与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冯全治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冯全治主张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全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主张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3105.75元的诉讼请求,因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一部分,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工伤待遇纠纷具有不可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冯全治主张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依法应予以调整。事故发生前,冯全治的平均工资为1872.25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冯全治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9361.25元(1872.25元/月×5月)。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抗辩不应支付冯全治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冯全治请求支付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冯全治该项费用,本院对冯全治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30元/天的标准,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 冯全治请求支付56天的护理费,扣除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已派人护理的天数(2012年4月30日至6月14日共计46天),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应再行支付冯全治10天的护理费。冯全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可计护理费为614.70元(22438元/年÷365天/天×10天)。 冯全治请求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22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全治请求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因冯全治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冯全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26.7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3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614.70元,共计59377.40元。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多垫付冯全治的医疗费37365.5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冯全治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并于同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冯全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20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冯全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原告(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