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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与郭炳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被告)郭炳民,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炳军,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炳利,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告)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被告)郭炳民,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炳军,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炳利,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告)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5日先后立案受理原告郭炳民诉被告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炳民劳动争议一案。因两案系当事人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郭炳民的委托代理人郭炳军、郭炳利,被告(原告)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炳民诉称,郭炳民于2009年3月1日进入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岗位从事华北区驻山东地区业务工作。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于2013年12月26日在销售部会议上突然宣布将郭炳民调离原岗位,工作另行安排,会后总经理陈刚说要安排郭炳民到沈阳工作。因沈阳离家过远,且郭炳民家中有7旬的母亲,不能远离,郭炳民不同意公司调动安排。2014年1月8日,公司总经理电话通知郭炳民如不同意公司安排,只能选择离职,郭炳民不同意公司的决定,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对郭炳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郭炳民认为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此次工作调动安排不合理,没有正当理由,且该公司从未向郭炳民说明工作调动的原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郭炳民在职期间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固定工资3115元/月,一部分以出差补贴形式发放为3500元/月,公司一直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郭炳民在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与郭炳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郭炳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与公积金。郭炳民不服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10日的工资2134元;支付无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76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382.50元;支付待通知金6615元;支付在职期间59个月双倍工资共计390285元;支付失业保险20736元;补交2009年3月至今的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郭炳民2014年1月1日至1月10日期间没有为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产生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不应支付郭炳民工资。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一年劳动关系,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愿意支付郭炳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结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给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应给付双倍工资。郭炳民没有在劳动仲裁中申请失业保险,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原告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依据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与郭炳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二、七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新郑,工作内容为销售;在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的劳务工作无任何争议”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郭炳民与仲裁机构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1日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新的劳动合同签订事项进行协商,郭炳民不同意新的工作岗位及职务,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届满后至2014年1月10日,郭炳民未为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仲裁裁决认定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与郭炳民在2013年1月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认定该公司单方解除与郭炳民的劳动合同错误;裁决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在计算赔偿金时将劳动合同期限之外的劳务工作期间计算在内错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2013年1月1日前和2013年12月3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郭炳民辩称,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与郭炳民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该公司在2013年初时与员工统一签定;签定的时候为空白文本,该公司说签上名字就可以了,里面具体内容由文员统一代写;当时该公司催促长期驻外地员工立刻返回,因公司催得紧且郭炳民对劳动合同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这也是中国广大劳动者的一个通病)以及对单位的信任,郭炳民在不明所以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名,其他内容则是公司填写的;该劳动合同没有签定日期,多处为空白,且合同内容为两个人的笔迹,劳动合同的内容明显为后续填补上去的;该公司在劳动合同盖章后并未通知郭炳民劳动合同已生效,且未将劳动合同依法送达郭炳民,造成郭炳民对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与劳动合同已生效的情况完全不知情,该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6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之规定;该份劳动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中“经甲乙双方确认,在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的劳务工作关系无任何争议”的条款证明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为免除法律责任、排除郭炳民的合法权利;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劳动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第2条,《劳动合同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与郭炳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6条第二款和《劳动法》第20条规定,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是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不与郭炳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直接的证明。因此,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以欺诈的手段在违背郭炳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2013年1月1日以前,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与郭炳民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郭炳民作为该公司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该公司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该公司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公司的人事安排等,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013年12月26日,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宣布将郭炳民调离原工作岗位,因新的工作未安排到位,郭炳民遵守公司规定,到公司的办公室报到,并对原岗位山东地区的业务积极处理到2014年1月10日,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所述的郭炳民没有提供劳动不属实。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以郭炳民不服从该公司的人事安排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非其所陈述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以任何形式进行过协商,郭炳民未接到该公司出具的关于不续签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郭炳民于2009年2月27日填写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于2009年3月1日进入该公司从事业务工作。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先后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7月17日、2010年3月17日收取郭炳民员工保证金、押金400元、400元、200元,共计1000元。
2013年4月11日,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郭炳民(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确认,在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无任何争议等。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仅在该合同甲方(盖章)处盖章,未填写签章时间。
2014年1月6日,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因郭炳民购房贷款为其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正式员工,郭炳民,于2009年3月1日入职至今,担任销售部华北区业务员一职,月薪肆仟元整等。
2014年1月10日,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原郑州销售部山东市场负责人郭炳民因不服从碰碰凉集团人事调整安排,经研究决定给予劝退处分等。郭炳民对此决定不服,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10日工资1330元;支付赔偿金4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4000元;支付双倍工资236000元;补缴2009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031号仲裁裁决: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5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自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郭炳民与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郭炳民参加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员工入职登记表,收据,通知,证明,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对郭炳民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收据、通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郭炳民主张的其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与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郭炳民认可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但依据合同的签订时间,该合同为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郭炳民在2013年1月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在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无任何争议”的约定内容为手写,郭炳民主张该项内容并非自己填写,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且该项约定实际上是免除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郭炳民权利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项约定应为无效,本院对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郭炳民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其与郭炳民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与该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我单位正式员工,郭炳民,于2009年3月1日入职至今”、及2014年1月10日下发的通知中“郭炳民因不服从碰碰凉集团人事调整安排,经研究决定给予劝退处分”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与郭炳民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担任销售部华北区业务员一职”及2014年1月10日下发的通知中“原郑州销售部山东市场负责人郭炳民”的内容,可认定郭炳民为该公司销售部山东市场负责人。
郭炳民请求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10日的工资,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郭炳民此期间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予以支付。本院对郭炳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依法予以调整。郭炳民庭审中主张其月基本工资是4000元(含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600元,电话补助400元),该主张与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月薪肆仟元整”相一致,郭炳民未举证证明其2014年1月有出差情形,本院依据4000元的标准计算郭炳民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为1333元(4000元/月÷31天/月×10天)。
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以“郭炳民因不服从碰碰凉集团人事调整安排”为由给予郭炳民劝退处分,
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就变更工作岗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郭炳民主张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月10日。郭炳民请求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依法予以调整。对郭炳民月平均工资问题,郭炳民主张其每月发放有3500元的出差补贴、月工资为6615元,但本案中郭炳民、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对每月是否发放出差补贴进行举证。依据郭炳民庭审中其月基本工资是4000元的主张和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并参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定郭炳民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郭炳民在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共工作4年1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计赔偿金为40000元(4000元/月×5个月×2)。
郭炳民请求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382.50元,因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已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本院对郭炳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郭炳民请求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6615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郭炳民请求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59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390285元,因双方已补签了劳动合同,且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是在补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的1个月内违法与郭炳民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合同到期未续订满1个月的次日起计算双倍工资,故本案不符合计算双倍工资的情形,本院对郭炳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郭炳民请求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0736元,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且与本院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郭炳民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郭炳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郭炳民请求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补缴2009年3月至今的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郭炳民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并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郭炳民2014年1月份的工资1333元、赔偿金40000元,共计4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告(原告)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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