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玉雷,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中朝,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时梓豪,男,201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玉雷,系被告时梓豪之父。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时玉雷、刘中朝、时梓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及被告时玉雷、刘中朝、时梓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时玉雷之妻刘照记2012年10月30日7时30分左右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2453.83元的标准计算刘照记丧葬费标准过高,刘照记属刚入职员工,每日工资为50元,核算月工资为1500元,即使不能认定该工资标准,也应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刘照记死亡是由于其个人不当驾驶发生车祸造成的,其继承人应当向肇事责任方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可按“差额补足”与“利益填平”原则对刘照记承担的次要责任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而不应是全额赔偿,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亡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数额明显过高;因刘照记刚刚找到工作,时梓豪主要生活来源来自时玉雷,而非刘照记,时梓豪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不应领取抚恤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时梓豪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时玉雷、刘中朝、时梓豪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刘照记系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数控普工。2012年10月30日7点30分左右,刘照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至新郑市郑新快速路八府村路口处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照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时玉雷、刘中朝、时梓豪分别为刘照记的之夫、之父、之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时玉雷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刘照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玉雷、刘中朝、时梓豪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3796.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支付抚恤金150123.6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82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费14722.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1340.61元,共计592263.5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刘照记2012年10月15日到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没有为刘照记参加工伤保险。 2、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 3、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户口簿,新郑市郭店镇岗时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照记于2012年10月30日在到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死这一事实已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刘照记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刘照记的近亲属时玉雷、刘中朝、时梓豪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对应支付时玉雷、刘中朝、时梓豪丧葬补助金无异议,但对应支付的数额提出异议,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之规定,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的统筹地区应为郑州市。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规定,时玉雷、刘中朝、时梓豪主张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丧葬补助金14722.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请求按照1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或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对应支付时玉雷、刘中朝、时梓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异议,但对应支付的数额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应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元×20年)。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请求按照“差额补足”与“利益填平”原则对刘照记承担的次要责任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时梓豪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时梓豪作为工亡职工未满18周岁的子女,依靠刘照记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应从刘照记死亡的次月起(2012年11月1日)按其每月工资的30%支付时梓豪供养亲属抚恤金至时梓豪年满18周岁(2028年11月8日)。 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时梓豪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刘照记生前工资为1500元/月,但其提交的《普工须知》系复印件,且时玉雷、刘中朝、时梓豪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时玉雷、刘中朝、时梓豪主张依据仲裁裁决认定刘照记生前工资为2453.83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刘照记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时梓豪主张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梓豪主张仲裁裁决支付其192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时梓豪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41340.61元(2453.83元/月×30%×192月)。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并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时玉雷、刘中朝、时梓豪丧葬补助费14722.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134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