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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广鹏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郑州广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鹏,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银成,公司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郑州广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鹏,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银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留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广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鹏公司)诉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鹏、刘海江,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留创、王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鹏公司诉称,自2009年起,广鹏公司向中鼎公司提供焊材供被告中鼎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票到货到一周内付款。由于双方交易次数频繁,被告多数情况下在收到货后间隔一段时间以承兑汇票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中鼎公司已经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9532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中鼎公司支付货款895328.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鼎公司辩称,对原告广鹏公司货款数额及价款无异议,实际上原告违约迟延履行,中鼎公司为了不导致延期供货,从其他公司又另外购买,原告的货物至今还在中鼎公司仓库中,要求焊丝ER55-B2-MnV/Φ1.2,6吨退货或换货,该批货物编号为13-04-001,价值17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鹏公司与被告中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多份中鼎公司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有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材质、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广鹏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持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895328.5元未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中鼎公司对下欠货款895328.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1日所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材料焊丝ER55-B2-MnV/Φ1.2,6000kg,单价28.5,总价171000元的材料供应,广鹏公司在交付该批货物时迟延交货,中鼎公司为了保证对第三方的合同供应,又从其他地方采购了相同的焊丝,广鹏公司所供应的焊丝现在仍在中鼎公司仓库中存放。在庭审中,被告对该批货物以原告违约迟延履行,要求对该批货物退货或换货,并提交原告货物的入库单复印件两份,分别为显示“供货单位郑州广鹏贸易有限公司,ER55-B2-MnV/Φ1.2,数量12桶,3000kg,库管员,翟现华,2013.5.4”、“供货单位郑州广鹏贸易有限公司,ER55-B2-MnV/Φ1.2,数量12桶,3000kg,库管员,翟现华,2013.5.20”。合同中约定该批货物应于2013年4月21日前送到。广鹏公司以该入库单是中鼎公司内部的入库单,不能确认实际的送货时间为由拒绝换货或退货。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中鼎公司采购合同》、《收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鼎公司与广鹏公司关于合同13-04-001号中焊丝ER55-B2-MnV/Φ1.2,6000kg,单价28.5,总价171000元,广鹏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中鼎公司对合同13-04-00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同中焊丝ER55-B2-MnV/Φ1.2材料认为原告迟延供货,导致在中鼎公司给第三方供货过程中,无奈采购了另一批材料。对该批货物原告违约,被告中鼎公司提交广鹏公司货物的入库单复印件,上面没有原告方签字,且庭审中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中鼎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95328.5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势必会给原告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广鹏公司要求中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广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9532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2元,保全费4997元,共计17749元,由被告郑州中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蔚青
人民审判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