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28号 原告李欣,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兴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宪臣,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松涛,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欣诉被告冯兴旺、范宪臣、李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被告冯兴旺、范宪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诉称,2012年6月25日,冯兴旺向李欣借款20万元并向李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冯兴旺保证于2014年4月底之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由范宪臣、李松涛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届期催要未果,原告李欣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止)。 被告冯兴旺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3月24日订立还款计划后,又还款2万元,该款项应扣除。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数额和计算方式。 被告范宪臣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3月24日订立还款计划后,又还款2万元,该款项应扣除。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数额和计算方式。 被告李松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冯兴旺向李欣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李欣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款时间为两个月(¥200000.00)。担保人:范现臣、李松涛、马伟峰。”2014年3月24日,冯兴旺向李欣出具《还款协议》,内容显示“我叫冯兴旺,于2012年6月份借李欣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3年6月份)。我保证于2014年4月底之前还清借李欣的所有款项(包括未付利息)。担保人:范现臣、李松涛。”李欣在庭审中陈述“包括未付利息”系其自己于当场添加。2014年4月30日,李欣向冯兴旺出具《收到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冯兴旺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到条》、《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兴旺向李欣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李欣与冯兴旺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经李欣催要,冯兴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李欣要求冯兴旺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欣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冯兴旺及范宪臣虽然辩称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数额和计算方式,但是冯兴旺在庭审中陈述曾按照每月8000元及1万元利息标准支付过利息,均高于李欣所主张的月息二分,结合双方在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显示“利息付到2013年6月份”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曾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在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李欣所主张的月息二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2014年4月30日冯兴旺向李欣支付的2万元,李欣主张系支付的利息,而冯兴旺、范宪臣主张系支付的本金。在该收到条约定不明,且冯兴旺欠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利息优先抵充,本院对李欣关于该2万元系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范宪臣、李松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据》及《还款协议》上签名,应当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冯兴旺未依约还款,范宪臣、李松涛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范宪臣、李松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兴旺追偿。 被告李松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欣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日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2万元)。 二、被告范宪臣、李松涛对被告冯兴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范宪臣、李松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兴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兴旺、范宪臣、李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