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张红波,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庄上村五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8906101058。 委托代理人张正堂,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庄上村五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6804141017。 被告闫文净,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坞罗村台湾1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0202608X。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红波诉被告闫文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红波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波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红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红波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