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竞秀,女,汉族,住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中,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萍,女,69岁,住老城区。 上诉人耿竞秀因与被上诉人金中、贺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金中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开封县袁坊乡后孙府庄1组,被告贺小萍的住所地为老城区春都东路岳村457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金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告金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耿竞秀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这一批复明确指出贷款人与借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金中为借款方,上诉人耿竞秀为贷款方,作为贷款方的耿竞秀所在地为洛阳市涧西区,在当事人未对本案履行地作出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洛阳市涧西区可视为本案借贷纠纷之合同履行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