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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涛与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利明,女,汉族,系马洪涛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利明,女,汉族,系马洪涛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治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洪涛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成利公司)、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双瑞特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洪涛的委托代理人何利明、潘振东,被上诉人新成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敬,被上诉人双瑞特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爱民是被告双瑞特装公司铸钢车间落砂班组的班长,原告经其介绍于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在铸钢车间落砂岗位工作。5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7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12月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洛劳鉴工伤(2013)G131059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载明原告所在的单位为被告新成利公司。2014年1月25日,被告新成利公司和原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经协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就解除合同问题达成如下事项: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06.11元(工伤基金支付),最终金额以工伤待遇支付单为准,多不退少补,伤残补助金未审批之前社保关系不中断。2、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61元(单位支付)。3、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161元(工伤基金支付)。4、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5、支付2013年12月实发工资838.71元。6、支付陪护费3825元。7、补停工留薪期(2013年5月至7月)差额工资2170元。8、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150元。9、以上所列共计58991.82元,第一、三项金额于社保部门转入单位账户后一个月内支付,其他金额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10、如被告新成利公司违背本协议第九条约定,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直至给付完毕为止。协议最后,双方还约定:以上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互不追究。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本协议签字即生效。此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从被告新成利公司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第1、2、4、5、6、7和8项钱款。其中,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713.10元,高于约定的11506.11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签字同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社保部门直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至此,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履行完毕。2014年6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1、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3257元。2、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3、支付伤残补助金7个月差额12994元。4、支付伙食费差额324元。2014年8月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诉至该院。
另查明,原告自始既没有与被告新成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被告双瑞特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均由被告新成利公司正常缴纳。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1月份,自2013年3月起的月工资分别为268.14元、2566.14元、1866.14元、1238.71元、1286.71元、686.71元、1086.71元、1086.71元和1086.71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能够直接表明原告是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从工作后第二个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即由被告新成利公司缴纳,《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用人单位是被告新成利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支付相应款项的亦是被告新成利公司,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是与被告新成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种用工形式,被告新成利公司又具有劳务派遣资格,其将与自己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劳务派遣至被告双瑞特装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双瑞特装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温爱民只是被告双瑞特装公司铸钢车间落砂岗位的一名班组长,没有证据表明其有权代表被告双瑞特装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仅依据温爱民所述和工作岗位在被告双瑞特装公司铸钢车间落砂班组,就坚持其是与被告双瑞特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和理由均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双瑞特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双瑞特装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原告和被告新成利公司为解决工伤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问题,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劳动争议和解协议。该协议的本质是原告和被告新成利公司对双方在劳动法律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的重新约定,是为了解决劳动争议而新订立的一份合同,故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其效力进行确认,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撤销该协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协商和解过程中,必然会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包括放弃权利或增加义务,这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时,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已经完成。协议对被告新成利公司应当支付的项目和数额,社保部门应当支付的项目和数额,以及社保部门实际支付的数额如果低于协议数额时,被告新成利公司应当承担的补足责任,还有被告新成利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均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原告和被告新成利公司还在协议最后约定了“以上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互不追究”。目前,协议载明的所有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仅以实际取得的数额低于应得数额,没有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而过年急需用钱,协议签订在后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在前等情况为由,认为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新成利公司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依据并不充足。综上所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参照《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洪涛和被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马洪涛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3257元。三、被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马洪涛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四、被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马洪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2994元。五、被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马洪涛支付伙食费差额324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洪涛承担。
宣判后,马洪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工资由双瑞特装公司发放;上诉人的工作由双瑞特装公司管理;上诉人的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规定,所以上诉人和双瑞特装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而原告和新成利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新成利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以及赔偿上诉人工伤费用,都是为了双瑞特装公司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新成利公司没有资格和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1、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为58991元,而依法律规定双瑞特装公司应赔偿130212元。⑴、被告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94元。本协议没有依据原告本人的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是依据洛阳平均工资60%,依据规定,只有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才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马洪涛的实发工资已达到2566元,远高于洛阳平均工资60%,被告应支付差额,工伤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06元,故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3500×7-11506元=12994元。⑵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实发工资为11743元,应发工资为3500×10月=35000元,故双瑞特装公司应支付申请人10个月工资差额23257元。2、此协议存在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之情形。在签订此协议时,双瑞特装公司已经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且时值年底,正是老百姓急需用钱之时,双瑞特装公司安军说,签了协议才有钱,否则一分钱都没有,原告被逼无奈才签订本协议。三、双瑞特装公司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即使上述协议有效,但上述协议没有就双倍工资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四、上诉人的工伤至今未愈,需要继续治疗,被上诉人应支付后期治疗费用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工伤后期治疗费用;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新成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马洪涛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答辩人与马洪涛是劳动关系,马洪涛与双瑞特装公司是劳务关系。1、2013年3月21日马洪涛与答辩人已填写《劳务派遣用工登记表》,证明其知悉并同意答辩人对其派遣。2、马洪涛的工资由答辩人发放,社保关系在答辩人处。3、马洪涛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均由答辩人办理。4、2014年1月25日,马洪涛、何利明及其代理人付小曾律师一起到我处,在充分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且在该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有效。二、马洪涛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已解除,所有手续已办理完毕,其要求后期治疗费用答辩人不予支付。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双瑞特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新成利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及上诉人与答辩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本人知悉其是被新成利公司劳务派遣至双瑞特装公司从事落砂工岗位的劳务工。其本人社保缴纳及工资发放均是新成利公司完成、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也均由新成利公司申请并办理。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1、上诉人要求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6月-2013年3月由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基数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2013年3月上诉人经新成利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处从事辅助工种,答辩人生产一线员工按照九段岗位等级和月度个人出勤、个人工作绩效、班组绩效、车间绩效考核所得,每月不同,答辩人每月支付新成利公司劳务费也不同。根据社保基数申报规定,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基数是员工在本公司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其刚入职仍继续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缴纳。2、上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被派遣到答辩人处工作,2013年5月21日发生工伤到2013年12月31日与新成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一直未工作,除去其工伤留薪期的待遇不变,其余按长期病假对待,答辩人按月支付了新成利劳务费。其要求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同工同酬应得的工资差额23257元的要求没有依据。三、上诉人恶意不与新成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已按协议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劳务费,新成利公司也按协议支付上诉人。社保基金也支付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赔偿已补偿了上诉人后续可能的治疗,现仍要求支付后期医疗费用无依据。五、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马洪涛提交的《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新成利公司以及新成利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发放工资等客观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马洪涛与被上诉人新成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与被上诉人双瑞特装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其要求双瑞特装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马洪涛与被上诉人新成利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问题超越了一审诉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洪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