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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卿、魏永雄、龚艳明、陈桂洲、洪燕城、朱蕾放、曹国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卿,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刘卓娣、李保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永雄,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 辩护人高晓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卿,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刘卓娣、李保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永雄,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
辩护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艳明,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
辩护人袁朝阳,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桂洲,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
辩护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燕城,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蕾放,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曹国华,男,1981年4月1日出生。
辩护人孟庆元,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卿、魏永雄、龚艳明、陈桂洲、洪燕城、朱蕾放、曹国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芳馨、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永雄、吴文卿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魏永雄提供资金,被告人吴文卿提供POS机,用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信用卡持卡人进行刷卡套现并从中抽取手续费,被告人龚艳明、陈桂洲联系被告人洪燕城、曹国华、朱蕾放寻找信用卡持卡人进行非法套现。被告人曹国华、朱蕾放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和中州路交叉口的富雅东方写字楼租住期间,介绍信用卡持卡人程某某、杨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到广东省深圳市等地进行刷卡套现并收取手续费。被告人魏永雄、吴文卿用POS机非法套现共计人民币2524115.00元,被告人龚艳明、陈桂洲用POS机非法套现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592.95元,被告人洪燕城用POS机非法套现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687.62元,被告人曹国华、朱蕾放用POS机非法套现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106.57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文卿、魏永雄的家属主动退缴给金融机关造成的经济损失319592.95元。吴文卿退缴违法所得53000元,魏永雄退缴违法所得36000元,陈桂洲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洪燕城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曹国华退缴违法所得4500元。
被告人吴文卿、魏永雄、龚艳明、陈桂洲、洪燕城、曹国华、朱蕾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文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文卿系从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吴文卿从轻处罚。并向法院提交有杭州致略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股东身份证明、及该公司与浙江盛矩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收单渠道代理商保证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人魏永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魏永雄系从犯,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且本案中持卡人系主动联系被告人做空卡套现,建议对魏永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向法院提交有福州市古田商会出具的魏永雄捐款收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龚艳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龚艳明起次要作用,建议对龚艳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桂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桂洲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非法所得,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燕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洪燕城能够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无前科,主动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国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国华系从犯,到案后如实陈述,系坦白,主观恶性不大,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卿、魏永雄、龚艳明、陈桂洲、洪燕城、朱蕾放、曹国华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对七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龚艳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卿、魏永雄、龚艳明、陈桂洲、洪燕城、曹国华、朱蕾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郭某、许某甲、程某某、徐彬、张某某、卫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张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罚款单、交易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超限透支户清单、照片、报案材料、逾期还款通知书、还款催告函、信用卡申领材料、手机聊天记录、侦查说明、证明、浙江盛炬支付技术有限公司文件、银行卡流水单、审计报告、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杭州致略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股东身份证明、及该公司与浙江盛矩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收单渠道代理商保证协议书、福州市古田商会出具的魏永雄捐款收据、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卿、魏永雄、龚艳明、陈桂洲、洪燕城、曹国华、朱蕾放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文卿、魏永雄自愿认罪,主动退缴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艳明、陈桂洲、洪燕城、朱蕾放、曹国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陈桂洲、洪燕城、曹国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艳明在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文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永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龚艳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四、被告人陈桂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五、被告人洪燕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蕾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七、被告人曹国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八、对被告人吴文卿退缴的违法所得53000元,魏永雄退缴的违法所得36000元,陈桂洲退缴的违法所得15000元,洪燕城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曹国华退缴的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予以没收。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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