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锐,女,22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丁新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均甫,一般代理。 被告:崔小妞,男,48岁,住嵩县。 被告(兼被告崔小妞委托代理人):崔晓会,男,52岁,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许冬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锐诉被告崔小妞、崔晓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委托代理人丁新平、张钧甫,被告崔晓会(兼被告崔小妞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锐诉称:2014年9月7日10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311国道585KM+950M路段时,被被告崔晓会驾驶的豫CN580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的钢筋挂住,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崔晓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如果原告的某一诉求不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或者属于约定的免责条款,我司不负责赔偿;3、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负赔偿责任;4、医疗费应扣除无关用药和非必要、不合理用药,我司只在洛阳市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5、原告伤情够不上伤残,我们对其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崔晓会辩称:我系豫CN5806号车的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崔小妞的车。本次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崔小妞辩称:我系豫CN5806号车的车主,车辆是我出借给崔晓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30分,在G311国道585KM+950M路段,被告崔晓会驾驶豫CN580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后装载钢筋)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中,其车右后侧装的钢筋挂住在公路右侧同向张锐骑的电动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崔晓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违反货物装载规定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张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口腔颌面部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由二人护理住院3天进行治疗。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1、鼻骨骨折,2、额窦前壁骨折,3、右侧胫骨内侧髁骨挫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积液,6、右膝关节前方软组织损伤转到嵩县中医院由一人护理住院12天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9月22日原告因1、右膝髌骨不稳,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由一人护理住院11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医嘱:1、避免术肢剧烈运动、持续强力负重行走,2、避免剧烈活动,适度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717.8元,交通费410元,住宿费400元。被告崔晓会已支付原告现金14300元。 原告张锐于200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进行三年制专科学习。2014年8月25日至9月5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习。 原告张锐的伤情于2014年12月2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维修费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但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认可其损失为400元。 被告崔小妞系豫CN5806号车的车主,被告崔晓会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崔小妞于2014年4月4日,对该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N580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晓会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使用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小妞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N580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N580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崔晓会承担。被告崔晓会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张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并于毕业后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习,学习和工作、生活均在城市,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锐对自己的车辆损失无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要求的车辆损失800元,属证据不足,但是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认可400元,故该项损失可以400元确定。原告张锐系在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学生在实习期间,不是劳动合同法的劳动主体,没有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被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17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3、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4、护理费(26天+3天)×(24457元÷365天)×1人=1943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车辆损失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410元,9、住宿费400元,共计6544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N580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车辆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0元、住宿费400元,共计6294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崔晓会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1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2497.8元,扣除已支付的14300元,被告崔晓会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锐于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崔晓会垫付款11802.2元; 四、驳回原告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崔晓会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