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于2013年2月19日在舞钢市登记结婚,未抚育子女,离婚理由,原告婚前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两个月后与被告一直两地分居,感情无法建立,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虽然上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被告一直音信全无,无法弥补。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抚育子女。本院曾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原告的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做出的(2013)舞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和好。现原告起诉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舞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离婚,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8月9日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在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和好,原被告之间不能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