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叶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叶某、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换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宜居花园7号、10号楼的木工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系由被告叶某借用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叶某为实际承包人。后被告叶某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汪某某,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了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03元,原告认为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使用,被告叶某和被告汪某某违法分包,三被告均应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3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叶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并未借用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系合法承包后又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汪铁钢。2、答辩人已就被告汪某某承包的工程向其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其中已包含原告所承包的木工工程款。3、答辩人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于法无据。 被告汪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汪某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木工),被告汪某某将宜居花园7#、10#楼的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约定:2至6层按每平方米25.5元的承包单价计算,一层车库按单价每平方米25.5元的0.9计算,基础部分按每平方米25.5元的50%计算钱数等。季节工到农忙季节,按85%结算工程款,余下的15%到下次开工半月内结清,工程主体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 2013年9月26日,被告汪某某及原告签字的工程款扣下证明,显示扣下工程款64724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汪某某签字并向原告出具的让原告返工又计算工程款的字据,显示压顶返工14个,每个150元,共计21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汪某某签字并向原告出具的楼面屋顶的工程款的字据,显示7#、10#顶层楼梯顶4800元;7#、10#压顶共加800元,共计5600元。上述被告汪某某签字并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字据,共合款72424元。 2014年6月13日,被告叶某代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52446元。 原告当庭陈述,合同履行中被告汪某某直接发给原告的其他施工人员工资675元;经原告认可的被告对原告的罚单共计5300元。此两项及被告叶某代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的52446元,共计58421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施工的工程是2013年3月10日被告汪某某通过劳务合同承包被告叶某的部分工程。该合同的总工程款已经合同双方结算签字。被告叶某当庭陈述,结算过的工程款已向被告汪某某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叶某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木工)、被告汪某某签字的字据、被告叶某提供的劳务合同、工程结账单、原告的收款收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行为应当诚实信用,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4003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应由谁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有承包合同并已履行,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汪某某签字的字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工程款72424元。扣除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以及原告自认的罚款和直接发给原告的其他施工人员工资共计58421元后,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3元。由于被告叶某通过劳务合同承包给被告汪某某工程的总工程款已经合同双方结算,且被告叶某当庭陈述,结算过的工程款已向被告汪某某履行完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叶某使用,因此,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叶某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400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