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借二原告6万元整,约定期限2个月,利率月息3分,借期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4400元,支付三个月利息,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欠原告借款55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应付利息7784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6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7784元,共计6338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之日。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借二原告现金6万元整,并签订借据,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本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被告于借款到期后归还二原告本金4400元,并支付三个月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本金60000元,后归还本金4400元,现下欠二原告本金5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要求月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已经归还三个月利息,故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即利息为7784元(55600元×6%÷12×4×7月)。因利息算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谢某某自2014年9月21日起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 告王某某、张某某本金55600元及利息7784元,本息共计63384元。 被告谢某某自2014年9月21日起继续按同期人民 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上述第一项中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