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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德、刘风芹、马海燕、冯某甲、冯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冯德,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刘风芹,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马海燕,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冯某甲,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冯某乙,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五原告共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冯德,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刘风芹,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马海燕,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冯某甲,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冯某乙,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德、刘风芹、马海燕、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德、刘风芹、马海燕、冯某甲、冯某乙共同诉称,2014年1月10日22时,高某驾驶豫EG0329号轿车沿高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冯某丙由西向东步行时相撞,造成冯某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司法机关立案追究。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五原告分别为冯某丙父母、配偶和子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豫EG0329号轿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和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医疗抢救费用的责任,并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偿。肇事司机高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的附带或单独提起民事诉求均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赔偿直接物质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在安阳市高宝公路东风村,高某驾驶豫EG0329号轿车沿高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冯某丙由西向东步行时相撞,造成冯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高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全部成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丙无责任。冯某丙家庭成员有父亲冯德(1956年1月27日出生)、母亲刘风芹(1957年6月24日出生)、妻子马海燕(1980年11月11日出生)、儿子冯某甲(2005年6月29日出生)、女儿冯某乙(2010年6月21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豫EG0329号轿车发动机号码为641354,车辆识别代码为LFV2A11G773161325,登记的所有人为高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G0329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保险单、冯某丙户口本及其父母和子女户口本、安阳市文峰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冯某丙近亲属关系证明、马海燕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高某驾驶的豫EG032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冯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为赔偿权利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6=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6.63元(被抚养人冯某甲生活费28138.65元即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2人=28138.65元;被抚养人冯某乙生活费42207.98元即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5年÷2人=42207.98元;有关冯某丙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未明确冯某丙父母共有几名子女,故本案中暂不计算冯某丙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可以另案主张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308832.43元,因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原告剩余和其他合理损失依法均可另案主张。因高某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并不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着,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高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德、刘风芹、马海燕、冯某甲、冯某乙保险赔偿金共1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