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35号 原告马超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何现波,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代社芳,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马超只与被告何现波、代社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现波、代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只诉称,2004年3月7日、2005年3月17日,被告何现波分两次在原告经销的门市上购买轮胎,打了借款手续,实为轮胎欠款,共欠原告轮胎款5700元,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现波和代社芳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轮胎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现波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代社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7日,被告何现波向原告马超只出具证明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到马超只轮胎款叁仟伍佰元正,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3500元。2005年9月15日付500元正”,下面有被告何现波的签名和日期。2005年3月17日,被告何现波向原告马超只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轮胎款贰仟柒佰元正。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700元”,下面有何现波的签名和日期。 另查明,原告马超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代社芳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超只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明一份、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超只把轮胎卖给被告何现波,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现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何现波购买原告马超只的轮胎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条一份,共欠轮胎款6200元,2005年9月15日,被告何现波还原告马超只轮胎款500元,尚欠5700元,被告何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关于原告马超只要求被告何现波偿还轮胎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超只主张的利息,其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马超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关于原告马超只要求的利息,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按照欠款5700元,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马超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代社芳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超只轮胎款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超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现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