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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只与郑彦民、刘健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马超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郑彦民,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田氏镇。 被告刘健美,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马超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郑彦民,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田氏镇。
被告刘健美,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超只与被告郑彦民、刘健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彦民、刘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只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郑彦民在其经营的轮胎门市购买轮胎共计价款19500元,打了欠款手续,被告刘健美与被告郑彦民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轮胎欠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4倍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彦民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健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郑彦民到原告马超只处购买轮胎,并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今借到马超只现金贰万贰仟伍佰零拾零元,?:22500元。注:此借款定于天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月加收3%滞纳金。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担保车号电话:15237229688,借款人签字:郑彦民,2010年10月29日”,但实为买卖轮胎欠款。2012年1月12日被告郑彦民已给付原告马超只3000元,剩余19500元轮胎款至今未还。被告郑彦民与被告刘健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超只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超只与被告郑彦民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彦民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实为买卖轮胎款,被告郑彦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超只要求被告郑彦民给付轮胎款1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欠款次日起即2010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刘健美系被告郑彦民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健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彦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超只轮胎款195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刘健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郑彦民、被告刘健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