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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邢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邢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4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婚后一直不出去工作,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再次吵架,原告一气之下就回了娘家,被告也没有接回原告,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多次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但原告均不予理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回其娘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1月22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邢某某离婚,被告邢某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经原告姐姐介结相识并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如双方互谅互让,感情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邢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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