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96号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米生,男,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代理人徐建平,被告的代理人张米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9年10月5日生有一女牛某甲。女儿满月后被告拿着女儿出生证明离家出走。之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一直不配合给女儿上户口,现在女儿已经5岁了。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也不配合给女儿上户口。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及被告父亲多次要求探视女儿,但原告一直不容许。在最后一次探视时,原告母亲表示女儿已经去世。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9年10月5日生有一女牛某甲,后来双方分手。该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已经另行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存根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有一女,被告答辩称原告母亲表示该女已经去世,但无证明可以证明且未申请鉴定。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答辩不予支持。牛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女儿牛某甲由原告牛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德鹏负担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文运 审 判 员 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 史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安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