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龙执字第124-2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安阳鑫牛业商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安阳市海兴塑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司青利,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执行人张义波,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阳鑫牛业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海兴塑化工程有限公司、司青利、张义波在金融机构存款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毛俊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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