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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留齐与方付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留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留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付来,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梁留齐与被上诉人方付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留齐于2014年3月19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方付来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梁留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留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上诉人方付来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梁留齐、方付来素来相识,2008年5月5日,方付来向梁留齐出具借据,该借条载明:“今借梁留齐现金陆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方付来”。2010年9月3日,梁留齐就方付来向其出具的650000元借条,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问题,梁留齐撤回起诉。2012年8月21日,梁留齐再次就方付来向其出具的650000元借条,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方付来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三次诉讼所陈述的事实各不相同。经庭审释明,梁留齐坚持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梁留齐主张该650000元借条,系2008年5月5日当天借给方付来的现金,而方付来辩解该借条系在当天偿还了50000元,双方清算之前经济往来后出具的。梁留齐就该款三次提起诉讼对欠款来源陈述各不相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留齐未提供自己出借现金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应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梁留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梁留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梁留齐承担。
上诉人梁留齐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并非三次诉讼,而是两次。原审认定两次诉讼所述事实各不相同,无证据证明,原审调取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带有国徽的圆形公章、没有经核对无误的字样,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借据的真实性已被确认,梁留齐2008年5月5日出借现金的事实清楚。根本不需要再提供证据佐证,至于说由于梁留齐诉请的事实与案件反映的事实不符,根本不符合逻辑。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付来偿还梁留齐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上诉人方付来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8年5月5日的借据系双方对此日之前的账目往来的结算,并非梁留齐当天出借的现金。梁留齐不可能带65万元现金到河南息县,其也未提交汇款单。一审方付来提交证据证明了65万元借据的由来及相互还款的情况,方付来所还款项已超出65万元。后因北京银河泉洗浴服务的问题产生纠纷,该借据未收回,事实上该借据已失去法律效力。另外,方付来代转的31万元款项浴池转让费,而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梁留齐与李志勇、方春花租赁合同纠纷案,不认可是转让费而是偿还借款,结果判决支持其说法,那么该款项应予冲抵65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调取的梁留齐的银行账号驳斥了梁留齐在一审中所提并非同一人的说法;原审调取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清楚记载了梁留齐与方付来的经济往来及梁留齐自认65万元借据的产生及方付来已偿还31万元的情况。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梁留齐称原审调取的材料不应作为证据,说法错误。其自认的事实,应该采信。梁留齐不认可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10年9月2日的起诉状和同年10月25日的谈话笔录中的自认事实,不承认在朝阳区法院关于已偿还31万元借款所自认的事实,已丧失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基础证据是当事人陈述及书证,除借据外还需转账凭证,方付来与梁留齐之间具有经济往来,并已还款。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方付来与梁留齐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问题。梁留齐、方付来均认可方付来于2008年5月5日向梁留齐出具借据的真实性,故可以确认截至2008年5月5日方付来欠梁留齐现金65万元的事实。但是,2010年9月2日,梁留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该借条起诉方付来请求的标的为偿还欠款34万元,其诉讼理由表明,双方自2006年开始有经济往来,方付来借钱两笔5万元,2007年借70万元,后来还了一笔,在2008年5月5日出示了借条650000元,后经催要,方付来就该借款还款两次,一次还款15万元,一次还款16万元,尚欠借款34万元。后该案因管辖问题,梁留齐撤回起诉。2012年8月21日,梁留齐就方付来向其出具的650000元借条再次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标的为偿还借款650000元。其诉讼理由为:方付来2008年5月5日从梁留齐处接走现金65万元。后因管辖权问题,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梁留齐除借条外,并未举出其出借资金的转账凭证,结合梁留齐就该借条提起的两次诉讼及2010年10月2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谈话笔录内容,本院确认方付来于2008年5月5日向梁留齐出具的借条,并非当日出借的现金,而是双方对前期资金往来的核算核实。梁留齐诉称当日出借现金65万元的诉讼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调取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加盖有法院的阅卷材料专用章及骑缝章,梁留齐主张不应采信该证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留齐请求方付来偿还借条所记载的65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89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梁留齐在该案中的陈述和梁留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理由、诉讼请求以及方付来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向梁留齐账户转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梁留齐银行账户情况,方付来向梁留齐的转款数额已超过其起诉金额,梁留齐未提交证据证明方付来的转款行为与该笔债务无关,本院确认梁留齐与方付来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梁留齐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梁留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理由不够充分,但案件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梁留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