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华与冯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张华,女,1986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燕,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维明,男,198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逢圣,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与被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张华,女,1986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燕,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维明,男,198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逢圣,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与被告冯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燕,被告冯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逢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2004年,被告因经营生意、孩子住院看病等急需资金,陆续向其借款,至2014年7月1日共计现金75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冯维明向其出具一张金额为75000元的收到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维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收到条系原告纠集众人胁迫下做出,不能反应其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的婚外情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收到条一张;2、电话录音证据一份;3、原告自己记的流水账;4、证人程某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收到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录音证据中,被告并未承认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原告自己记的流水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当作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程某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证词是和原告事先商量好的,不可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冯维明,2014年7月1日。”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曾有婚外情关系,二人在相处期间经济不分,一块花钱,收到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且并未注明借款事实,在电话录音中被告也未承认向原告借款以及明确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收到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电话录音及流水账、证人证言等,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可二人在相处期间互相花过对方的钱,但对于花钱的具体数额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0元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