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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司法责任制与司法民主制_稻田(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基层司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8
摘要:实行法官审判责任制,并不是让“法官独裁”。有一些复杂、疑难、新型案件,如果任凭法官自己决断,而不经过任何复核把关,是很容易出错的。特别是一些重大的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不经过由资深法官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评议

  实行法官审判责任制,并不是让“法官独裁”。有一些复杂、疑难、新型案件,如果任凭法官自己决断,而不经过任何复核把关,是很容易出错的。特别是一些重大的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不经过由资深法官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评议或讨论决断,不经过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查由法官直接签发判决,那是很危险的。

司法民主制

  在实施司法责任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个严重的错误倾向,即“去司法民主”、“去民主化”。连最高法院的文件都不正面提司法民主、司法民主制了。这里,我为司法民主辩护,并坚定捍卫司法民主。

  司法民主或民主司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所有国家机关的活动都必须遵循几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这是正确行使职权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也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和领导党的必然要求。二是民主原则,这是由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民主集中制的政体决定的。三是法治原则,就是要严格公正依法办事,依照宪法法律行使职权。这里,主要说说民主原则。司法民主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基石,也是司法权运行的基本原则。那么,司法民主是如何实现的呢?就人民法院来讲,司法民主的法定组织形式和实践载体是合议庭、审委会,还有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法院的合议庭和审委会里面,司法民主的机制有两条:第一条是平等自由评议。每个法官都是平等的,也都是独立自由的。我们确定在审委会开会时主持会议的院长最后发表意见,就是为了保证司法民主,如果院长一开始就发言,把调子定完了,其他法官下面就没法说话了。平等自由是为了保证法官没有顾虑地发表关于证据、关于法律适用的见解。第二条是少数服从多数,少数服从多数是民主的标志,也是民主的原则。在合议庭里面,只要形成了多数意见就可以形成有效判决,如果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是少数意见,他没有权力否决另外两个法官或者四个法官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案情重大,审判长在居于少数情况下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作出决定。

  在推进司法责任制的时候,必然涉及合议庭、审委会的改革。无论怎样改,都必须坚守司法民主的底线。我了解到新一轮司法改革当中,在去行政化的主张下,弱化合议庭或者把合议庭虚置化的情况比较普遍,有些法院以“案件繁简分流、扩大简易程序”为名行削弱合议庭之实;有些法院把审判委员会当作行政化的东西加以否定,基于这种认识而进行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实际演化为“去司法民主化”。去司法民主化的倾向是不对头的,它违背了我们国家基本的国体和政式行使权力的根本原则,违背了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司法责任制和司法民主制是相辅相成的。为此,在《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建立了一种新的司法民主制度,即“专业法官会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还应“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这不是法定的司法民主形式,但是这种形式也很有必要。

责任编辑:基层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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