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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七八宪法与八二宪法的交叉与衔接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5
摘要:八二宪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

八二宪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参见论邹奕:“我国宪法中国家元首的认定——基于认定方法的检讨”,《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

根据该决议副委员长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七八宪法第26条第2款);如果没有该决议,则不能根据八二宪法推导出在委员长代理国家主席职位时副委员长可以代行其部分职权。因此,就结果而言仍可能存在差异,为论述方便,行文暂且不考虑此种差异。

笔者在搜集材料中发现七八宪法至八二宪法期间制定的法律,如果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公布;如果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则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公布。

参见陈鹏:“全国人大常委会‘抽象法命题决定’的性质与适用”,《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类似观点另可参见王竹:“我国到底有多少部现行有效法律——兼论‘准法律决定’的合宪性完善”,《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

这些法律中,文物保护法、商标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试行)等均是由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但七八宪法并未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职权。学界对此颇存争议,笔者认为,从宪法立体效力视角看,这些规范性文件仍属于“法律”。

结合下文所称宪法的立体效力来看,此种说法似乎也有不妥之处,但八二宪法颁行前,确实应以七八宪法为基准,故而此处暂且采模糊方式处理。

参见郭道晖:“法律修改方略评述”,《中国法学》1989年第6期。

以笔者有限视野,学界对于新中国历史与现实中的“法律”与“法令”相互关系、效力层级等问题的深入研究并不多见。有学者将“法令”界定为“准法律决定”。(参见王竹:“我国到底有多少部现行有效法律——兼论‘准法律决定’的合宪性完善”,《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也有学者将其归类为“抽象法命题决定”。(参见陈鹏:“全国人大常委会‘抽象法命题决定’的性质与适用”,《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就本文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己制定、通过的“法”、“条例”、“暂行条例”可称为“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如果不能归入宪法明确赋予的各项职权(如解释法律、修改法律、补充法律、批准条约等),那么这些决定、决议可称为“法令”。

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7条、第31条分别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规定,均存在与此类似的内容。

该决议第一项为,“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的决议,五届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五届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决议等。

参见八二宪法第116条。

参见陈鹏:“全国人大常委会‘抽象法命题决定’的性质与适用”,《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

另外,也存在一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主体报告的决议,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议,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批准《国务院关于1998年特别国债付息问题的报告》的决议等。笔者认为,这些决议也应归属为法令制定权。

以“消防条例”为例,北大法宝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决议》的效力级别界定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效力级别界定为“行政法规”,但同时也将公安部制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效力级别界定为“行政法规”。颇为吊诡的是,目前该决议的时效性为“现行有效”,条例与条例实施细则的时效性却为“失效”。原因在于,条例已被1998年颁行的《消防法》明确废止,条例实施细则也通过200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废止,但上述决议却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废止。

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等。

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等。

参见王竹:“我国到底有多少部现行有效法律——兼论‘准法律决定’的合宪性完善”,《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

七八宪法第18条规定:“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惩办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国家依照法律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第4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具体分析可参见郭延军:“改善宪法与法律衔接状况初论”,《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参见郭延军:“改善宪法与法律衔接状况初论”,《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关于八二宪法既有修正案与其他法律存在龃龉的情形分析,可参见郭延军:“改善宪法与法律衔接状况初论”,《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以下。

韩大元:《1954 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2页。

五四宪法第2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参见盖新琦:“关于完善我国宪法武装力量任务规定的思考”,《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

徐隽:“暴力抗法不能搞‘下不为例’”,载《人民日报》2016年9月21日,第17版。

《公务员法》第12条第一项。

参见杨景宇、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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