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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七八宪法与八二宪法的交叉与衔接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5
摘要:实际上,直到1987年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法律清理决定》,这几部法律才因“已有新法代替”而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律对有关问题做出的处理仍然是有效

实际上,直到1987年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法律清理决定》,这几部法律才因“已有新法代替”而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律对有关问题做出的处理仍然是有效的”。也就是说,从1980年1月1日到1987年11月24日,上述组织法与选举法分别有两部且共同有效存在了近八年之久。既如此,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未有明确不再适用情形下,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缘何不能共存?如果说四届人大通过七五宪法时尚处于“文革”混乱之中,那么五届人大先后通过七八宪法、八二宪法两部宪法,其应该注意到宪法之间的衔接问题。同样地,六届人大已经明确要意识到新法与旧法之间的衔接问题,其更应明白宪法之间衔接的重要性。历届人大均对此保持缄默,不知是否有意为之。于此情形,按照上述逻辑的推论也就并非纯粹臆想了。

(二)宪法立体效力构建设想

从现行法律来看,尽管没有两部名称相同的法律同时有效存在,但部分内容相同的多部法律同时有效存在的情形却非鲜见。比较典型的是《担保法》与《物权法》。除附则外,《担保法》共有总则、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章,其中抵押、质押、留置均已被纳入《物权法》担保物权编,而定金一章的主要内容也为《合同法》所规定。但《担保法》并未因此而被明确失效,司法实践中也作为裁判依据,只是《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基于上述论证,笔者尝试对新中国宪法的效力作一纵向性、立体性的描述,具体如下:

第一,新中国宪法的立体效力以经过四次修正后的八二宪法文本为基准。按照火山类型来描述的话,这些内容属于“活火山”,处于活跃状态,即正在发挥效力。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甚或共同纲领中与八二宪法内容相同的,同样属于“活火山”。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国家主席制度等。

第二,八二宪法没有规定,其他宪法有规定且不与八二宪法相冲突的内容,属于“休眠火山”。这些内容并不当然的发生效力,但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来“唤醒”这些“休眠火山”,以使其成为“活火山”。主要路径有两种:其一,默示“唤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批准条约等来“唤醒”。如上文提到的《社会保险法》,其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际就是“唤醒”了七八宪法中关于国家发展“合作医疗”事业的条款,使得该条成为有效的宪法条文。同样地,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后,也就“唤醒”了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中的“罢工自由”条款,使得“罢工自由”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二,明示“唤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解释宪法的途径来“唤醒”。以迁徙自由为例,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城镇化。近日,随着北京市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国大陆31个省份全部出台了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在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户籍制度改革逐步完成、农村社保基本健全的基础上,迁徙自由能够实现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释宪决定来“唤醒”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中的“迁徙自由”条款,使之成为具有宪法效力的公民基本权利。

第三,八二宪法没有规定,其他宪法有规定且与八二宪法相冲突的内容,属于“死火山”,不发生效力。至于哪些内容属于“死火山”,以及是否属于“死火山”,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释宪决定来解决。至于哪些主体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宪法解释的要求,可以参照《立法法》第46条的规定。需说明的一点是,曾经被明确修改过的宪法条文理论上属于绝对的“死火山”,不能被“唤醒”。如七八宪法原文第45条规定,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但1980年9月10日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取消了上述“四大”权利。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对宪法具体条文的删减修改实际上以此方式废止了原有条文内容,而代之以修改后的条文内容,因此其不能通过释宪来“唤醒”。

以上三点概括阐述了新中国宪法的立体效力构建设想,其中仍有诸多细节需要进一步探讨,限于文章篇幅,不再展开,下文将通过示例来展示此种设想的可能助益。

(三)宪法立体效力解读示例

七八宪法颁行后至八二宪法颁行前的一段时间里(即1979年—1982年),五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系列“法律”,如《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9月13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3月8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等。

对于这些“法律”的性质定位,学界存在不同认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如有学者认为,根据七八宪法(及更早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只能“解释法律”和“制定法令”。因此,1982 年12 月3 日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性文件,都“不是法律”。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法律性文件也是“法律”,但存在不同的论证思路。有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79年到1982年间制定法律虽然违背了当时宪法条文,但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属于良性违宪。自然,五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上述规范性文件也应属于“法律”。另有学者认为,通过对七八宪法进行无形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制定“法律”。

“不是法律”的观点与一般人的法认识不相符合,况且《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至今仍在有效施行;“良性违宪”本身是否妥当及能否成立就存在较大争议,以此论证上述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也难谓妥当;“无形修正”更非佳径,而且这种修正“严格说来是不符合宪法的”。那么,究竟该如何破解上述解释难题?宪法立体效力或许可以提供一种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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