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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七八宪法与八二宪法的交叉与衔接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5
摘要:建国初期面临大规模立法需求,而五四宪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赤字”不适当地限制了其行动能力。有鉴于此,1955年7月30日一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以下简

建国初期面临大规模立法需求,而五四宪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赤字”不适当地限制了其行动能力。有鉴于此,1955年7月30日一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以下简称《授权决议》),该决议内容为:“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进展,国家急需制定各项法律,以适应国家建设和国家工作的要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些部分性质的法律,不可避免地急需常务委员会通过施行。为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项的规定,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据此,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了部分立法权。

那么,该决议何时失效?根据1987年《法律清理决定》,《授权决议》属于因“已有新法代替”而失效的情况。所谓“新法”应指八二宪法,具体为八二宪法第67条第二项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职权。是故,《授权决议》因八二宪法颁行而失效,具体日期应为1982年12月4日。换言之,1982年12月3日以前(包括当日),《授权决议》有效;既然《授权决议》有效,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单行法规(法律)就有合宪性基础,其既不属于良性违宪,也不属于无形修宪。问题在于,《授权决议》的宪法基础是五四宪法,按照传统观点七五宪法颁行时,五四宪法既已失效,更遑论此时七八宪法已经颁行。如此,《授权决议》的效力到底如何?如果五四宪法已经全然失效,那么《授权决议》也应因失去宪法基础而当然失效,其失效时间应在七五宪法颁行时;但根据《清理决定》,《授权决议》显非因七五宪法而失效,因为七五宪法并未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立法权以代替《授权决议》。显然,在五四宪法全然失效的预设下,《授权决议》的效力问题存在难以解说之处。

如果按照新中国宪法立体效力的设想,五四宪法与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不存在冲突的地方(包括重复的内容)仍然有效,就像《担保法》之于《物权法》,那么《授权决议》在八二宪法颁行前的有效性应无可置疑,进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此期间制定的“法律”既属于宪有据,又属名副其实。法律的废止或者失效牵一发而动全身,更何况是宪法的失效,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与稳定,应当尽少修改,当然也应该包括尽少宣告同一体制下的宪法失效。有时前后几部宪法存在重复规定且均为有效是必要的,因为现行制度很多建立于前部宪法基础上,一旦将其抽空,既有制度就失去了宪法基础,反而得不偿失。因此,有时无需急于宣告宪法无效,等基于宪法建立起来的制度慢慢消失,宪法相应条文自然就失去效力。

五、结语

“一九七八年三月五日,新的宪法一经颁布,七五宪法即告失效。”这是人们对于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相互之间效力的通常认识,但通过上文分析可发现,这种“常识”并不十分或者说完全可靠。在基本遵从上文分析论证结果的基础上,同时在不明显违背这种“常识”的前提下,笔者尝试提出新中国宪法的立体效力设想,希望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对宪法实施与理论研究有所助益:其一,为现存或者曾经存在而现在消失的制度、行为提供合宪性根据;其二,使宪法尽量处于稳定状态而免于频繁修改;其三,促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真正的宪法解释权。目标虽有些不切实际,但幸好已在路上。


参见马岭:“我国国家主席制度的历史回顾及反思”,《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

参见翟志勇:“国家主席、元首制与宪法危机”,《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宪法虽未设置国家主席,但现实中却曾出现“国家名誉主席”。1981年5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予宋庆龄同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名誉主席荣誉称号的决定》,“授予宋庆龄同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名誉主席荣誉称号”。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宪法未设置国家主席的情况下,创设出国家名誉主席,在逻辑上似难以自圆其说。参见马岭:“我国国家主席制度的规范与实践”,《法学》2014年第4期。

八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七)决定特赦;(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二宪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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